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时间:2014-12-27 21:56:01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97-04-25 关键字:
【阅读全文】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的决定》 次修正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 条 为保卫 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照 有关规定或 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影响边界线清晰的建>物或者构>物。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 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 批准,并按 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 (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 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外国人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必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前往入出境经由地的边境管理区,凭其入出境有效证件通行。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 在边境管理区内居民家中暂住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前,须注销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办理住宿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凡在界江(河、>)航行的船舶须遵守 有关规定和 与邻国达成的有关规定、协议。 第十五条 凡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复垦、挖沙、采石、采矿、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活动,须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边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作业人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 范围和期限活动。 严禁进入边境地带的人员私自携带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 在边境地带生产,不得有碍边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拍摄影片或录像片等活动,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界江(河、>)中进行工程建设或疏浚水道、航道,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 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界江(河、>)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对鱼类品种和繁殖期的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鱼类资源的捕捞方法。 第十九条 船只在界江(河、>)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质污染。岸边设施不得向界江(河、>)排放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质。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贩毒。 第二十一条 在界江(河、>)中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小型船只,由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牌照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陆界五百米内,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额尔古纳河、瑚布图河岸边一百米内,在白梭河、绥芬河界河岸边五十米内和兴凯>>岗砍伐树木、开荒和烧荒。 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森林防火部门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对陆界防火线进行清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线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护秋期间需要鸣枪的,应事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 第二十四条 严防牲畜越界。对于越入邻国境内的我方牲畜,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会同畜牧部门接收,交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处理。如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应就地赶回。如已进入纵深地区,应设法捕捉隔离,经检疫后交就近的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 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五条 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邻 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 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界江(河、>)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 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 经允许进入界江(河、>)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 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 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国境内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 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边境管理区内的居民容留外来人员暂住,24小时内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或离开前不注销登记的; 2、旅店及其他单位未对投宿人员进行登记或擅自收留无证人员住宿的; 3、发现人员非法越界而不采取措施或不报告的; 4、监护人员不履行或消 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监护对象误越国界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5、在界江(河、>)未按规定停放船只的。 (二)有下列行为 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含本数,以下同)罚款,直至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 1、在边境地带狩猎的; 2、在界江(河、>)或界江岛屿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3、未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挖沙、采石、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 4、私自携带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进入边境地带的; 5、在界江(河、>)未按规定停放船只,导致船只被盗或漂失造成涉外事>的; 6、在界江(河、>)电鱼、毒鱼的; 7、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界江(河、>)生产作业的; 8、藏匿、使役、买卖、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三)有下列行为 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被损坏的设施,拆除私建的建>物。 1、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方位物的; 2、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水道和航道稳定的工程作业及其他活动的; 3、擅自移动、拆除或损坏边境地带边防、口岸、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讯等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 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产作业资格。 1、在界江(河、>)炸鱼的; 2、越界进行捕捞、采集等生产作业活动的; 3、越界走私或盗窃的; 4、企图偷越国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 5、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引发涉外事>的。 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与 今后有关规定抵触时,按 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注】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 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产作业资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胜诉公告

更多

律师团队

更多
  • 董国女律师

    国女律师

  • 路永强律师

    永强律师

  • 孟雷律师

    雷律师

  • 汪庆丰律师

    庆丰律师

  • 张凤宾律师

    凤宾律师

  • 杨庆律师

    庆律师

  • 刘云律师

    云律师

  • 刘敬祝执行主任

    敬祝执行主任

一键咨询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楹庭动态

更多

联系我们

立即咨询
咨询热线:400-008-3855
010-88825707
010-88825708
010-88820298
拆迁电话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横琴人寿大厦12层
在线-留言 拨打-电话 了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