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7 21:56:0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01-12-05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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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石忠信 2001年12月5日    条为加强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河道城区段,是指松花江从万家灌区取水口至下游呼兰河入江口、阿什河从上游黄泥河至下游阿什河入江口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三条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以下简称滩地、沙洲)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从防洪规划,保护水土资源、滩地植被、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滩地、沙洲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滨洲滩、上坞滩、何家滩、太阳岛南侧江心滩、正阳河滩、松花江公路大桥西滩、新仁灌溉站下游滩等重点滩地,可以依法实施委托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件款以外的滩地、沙洲的管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滩地、沙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滩地、沙洲开发和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除经批准开展冰雪旅游活动外,滨洲滩、正阳河滩等滩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经营活动;   (二)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修建建>物、构>物;   (四)开采地下资源,存放物料;   (五)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   在其他滩地、沙洲进行经营活动、修建临时建>物、构>物或者有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不准擅自变更批准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   第八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的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其规格、样式应当符合审批要求。经营者应当保持设施整洁、美观和经营场地清洁。   第九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冰灯、雪景及其各类设施,在冰雪旅游活动结束后,由活动组织单位自行清除,并恢复滩地、沙洲原貌。   第十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建>物、构>物,以及设置的临时性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当防洪需要时,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在滩地、沙洲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   (三)露天烧烤食品;   (四)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万家灌区取水口至阿什河入江口松花江河道内的滩地、沙洲,不准设置沙场;已经设置的应当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自行清除。   在其他河道内滩地、沙洲上设置沙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松花江河道内,禁止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   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禁止倾倒冰雪。   第十四条滩地、沙洲管理单位对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建>物、构>物,开采地下资源,设置沙场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存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滩地、沙洲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露天烧烤食品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松花江河道内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或者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倾倒冰雪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侮辱、殴打滩地、沙洲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滩地、沙洲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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