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时间:2014-12-27 21:56:0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88-09-02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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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发挥大中型企业科技人才优势,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 及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大中型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计委)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大中型企业、企业群体、企业集团包厂、包乡、包县。承包要坚持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在合理组织技术力量完成生产、科研任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小型、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在职承包),开展各种有偿技术业务。 第五条 在职承包,可以实行科室(车间)集体承包科技人员轮换的办法。选定承包人员,要坚持自愿报名、企业选派、用人单位同意的办法。承包的具体内容由三方商定,签订承定合同。承包的时间为>至三年。 企业选派的承包人员,必须有能力、懂技术,胜任工作。承包人员不胜任的由选派企业负责及时调换。 第六条 在职承包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依法享有应有的职权。 第七条 派人单位和承包人员在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可根据合同规定从创收部分提成,派人单位所得,不低于创收总额的百分之十,派人单位所得由单位按5:3:2的比例(5归个人,3用于集体福利,2作为承包基金)分成,保证派人单位、用人单位和承包人员三方都受益。承 包人员的收入不封顶,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承包人员未完成承包合同规定指标的,大中型企业和承包人员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保证在职承包人员的工资和在工资调整、技术职务聘任、住房分配、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在职承包人员凡符合条件向原企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职数限制,条件可适当放宽。 在职承包人员年龄较大,本人提出离退休申请的,有条件的企业可提前>至三年办理其离退休手续。 第九条 小型、乡镇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和聘用标准,参照在职承包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其聘用较高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 支持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承包小型、乡镇企业。 (一)调离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 调入单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原工资级别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双方商定。调入单位没有住房,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户。但分得住房后,原住户应及时交回。 (二)辞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辞职人员,到国营和集体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 辞职人员,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房,但在新单位分得住房后,应将原住房及时交回。 (三)停薪留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停薪留职人员,留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或辞职或回原企业工作。 停薪留职人员,在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企业保留其编制,工资总额不变。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养老金和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 支持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兼职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归己,利用工作时间或企业的设备和技术条件的,应经企业同意,并按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不宜个人兼职的,经企业批准,可以科室(车间)集体兼职,其收入按合同规定分配。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残、病、亡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交付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中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受聘从事各种技术业务活动,收入归己。原离退休金照发。在受聘期间,因工致伤、残、病、亡的人身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可在小型、乡镇企业技术入股,经双方商定,税后可分取相应红利。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 推荐具有组织领导才能,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知识的科技人员,兼任科技副县(区)长、副乡(镇)长。任职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的全省行业技术开发中心、产品检验测试中心、技术咨询业务中心和厂办科研机构等,应向行业内小型、乡镇企业发挥辐射技术作用,也可面向社会,开展各种有偿技术业务。 第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介绍、联系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支授小型、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技术承包人员卡片、档案和季度考核、年终评议、期满鉴定的制度。并将科技人员取得的工作成绩、技术成果作为考核干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对大中型企业负责人支持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表彰奖励,对阻碍人才流动的,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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