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6:04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兔、犬、猫、鸡、猪和非人灵长类等常用动物及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它动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究、生产领域。 第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组织实施。省科委可委托有关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设施应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应符合科学要求,逐步达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殂、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应与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相符合。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单位,也应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或输出,除应符合 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应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 第九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由其单位技术部门领导,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应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第十一条 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凡不按本规定所做的实验及发表的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对其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其它产品均属不合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科委及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对发生疫情不报,或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 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 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