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1:56:0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大庆市村镇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文 号】庆建发〖1996〗2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04-05 【实施日期】1996-04-05 条 为加强村镇施工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省的有关规定和《大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制镇、集镇、村、屯及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以下简称村屯)范围内从事建二、安装、维修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庆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村镇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建>施工企业的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组织成立村镇建>施工、安装、维修企业(队伍)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方可营业。取得资质证书的村镇建>施工企业(含队伍、下同),必须按批准的等级资格承担相应的村镇建设工程任务。 第五条 本市承担村镇建设工程任务的施工企业,必须办理施工注册登记手续。外地来我市承担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须持以下证件,事先到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地区施工注册登记手续: (一)本企业所在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出市施工证明;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企业技术资质证明(副本); (四)企业所在地建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本企业纳税证明; (六)本企业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师证; (七)本企业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长证。 第六条 办理施工注册登记的取权分工: (一)承担单项工程建>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和进入各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进行施工的企业,由建设单位向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选用队伍申请,经批准后,由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二)承担单项工程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施工企业,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选用队伍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报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村镇承担农民住宅建设和维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施工注册登记手续。 每个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除承担跨年度工程的以外,一年一办理。 第七条 建>施工企业在每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输施工许可证。本市的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同时,须预交上级管理费,质量监督费抵押金,待工程完工按有关规定交齐各项费用后,退回抵押金。外省、市来我市承担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除缴纳抵押金外,须交纳工程总造价3%的施工质量保证金,承担农民个人住宅的可免交。 办理施工许可证明,须持有: (一)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二)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本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四)建设工程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八条 签发施工许可证的职权分工: (一)简单的个人住宅,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包括300平方米)以下、单项工程总投资在5万元(不包括5万元)以下的,由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发; (二)公共建二、生产建>和住宅楼建>面积在300-500平方米、单项工程总投资在5-15万元的,由工程所在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签发; (三)公共建二、生产建>和住宅楼建>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总投资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由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签发; (四)进入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施工的,到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二、生产建二、基础设施和民用住宅楼等工程,必须由取得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齐全, 页加盖出图专用章。 第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使用的主要建>材料要有进场化验结果;>蔽工程要有文字记录,并经甲方验收签字、盖章。工程竣工后,所有的工程图纸、文字记录等资料。交签发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存档。 第十一条 公共建>和单项工程(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竣工后,由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其中计划内混合结构工程,验收时要有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参加。 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村镇住宅工程和维修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收款单位要将施工质量保证金如数返还给施工企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 、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 、省的规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