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7 21:56:0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96-04-29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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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 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4-29 【实施日期】1996-05-01 条 为了加强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的佥权益,根据 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境内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条 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定点生产,定点销售,保证质量。 第四条 市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市政府成立肉灌制品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成员由市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组织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生产肉灌制品企业的资格; (三)制订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规划; (四)协调自理肉灌制品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五)查处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 卫生、技术监督、农牧、环保、建设、安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和权限,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肉灌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有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冷藏设备; (五)生产工艺流程符合标准,生产车间和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六)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合格。 禁止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生产肉灌制品。 第六条 市区内生产肉灌制品的企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 (二)分别到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部门输有关手续,到市卫生、技术监督和农牧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合格证》; (三)持以上批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立质量 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八第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必须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指定肉源企业进货,进货时必须索取宰前检疫、 后检验证明,并对购进的原料肉进行复检; (二) 不准使用末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病害肉、变质肉加工肉灌制品; (三) 严格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四) 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五) 必须用固定车辆、专用容器和指派专人送货; (六) 不准伪造、出卖、出租、转让、涂改有关证照; (七) 不准将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 第九条 实行肉灌制品定点挂牌销售。在市区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有、集体经销点,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个体经销点 第十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有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有冷藏设备和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制度。 第十一条 肉灌制品经销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货时,必须索取该肉灌制品的产品标准、近期产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做到货证相符; (二)不准接收非定点生产厂家的肉灌制品; (三)公开悬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肉灌制品销售标牌; (四)设专柜销售肉灌制品,标明生产厂家和价格,做琶质价相符; (五)不准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伪劣、假冒的肉灌制品; (六)有健全、完整的进货、销售账目; (七)不准为擅自销售肉灌制品的代开证明、发票。 第十二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销售外地生产的肉灌制品,必须是保质期在3个月以上的产品。进货时,要索取产地准产证;进货后,要及时向销售地技术监督部门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与 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 和省的规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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