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

时间:2014-12-27 21:55:27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中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11-07-11 关键字:公益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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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哈厅字〔2011〕16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7月11日 

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

条 为加强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工作的管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公益性文化社会团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四条 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公益文化事业捐赠范围:   

(一)对 鼓励发展的交响乐、歌舞、话剧、京剧评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等文艺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承办的社会公益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五)对涉及全市性的大型公益文化活动的捐赠; 
(六)对社区公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捐赠; 
(七)捐赠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对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捐赠意向。 

第六条 公益文化事业捐赠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公益性文化艺术生产创作的奖励与补助支出; 
(二)公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维修和改造; 
(三)重点文物单位的保护和修缮; 
(四)大型公益文化艺术活动的补助支出; 
(五)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捐赠人对公益文化事业有捐赠意向,经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产种类、数量、价值、质量、用途和有关要求等事项。 
受赠人接收捐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开《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八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 实现受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未征得捐赠人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及用途。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时按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公益文化事业进行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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