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时间:2014-12-27 21:55:3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08-06-25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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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条 为加强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有效利用地铁沿线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是指规划确定的位于地铁沿线、与地铁关联的地下空间。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具体范围以经规划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第四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铁建设运营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将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城市规划点、线、面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并使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地铁配建的地下空间项目属地铁配套设施,纳入地铁项目整体管理,土地实行行政划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地铁建设专项资金。地铁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归属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

  第八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应当按照人防标准建设,做到平战结合,平时作为地铁运营,战时作为人员的地下掩体。

  第九条 地铁站点两侧500米区域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利用地铁沿线地下空间作为防空地下室,不再另行配建防空地下室,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地铁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下交通与地下空间相互关联,地铁出口与地面建筑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坚持优先保障安全、技术可行的原则,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地下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使用功能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符合地铁和地下建筑设计规范,满足人防工程要求。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工程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同时开发建设的,应当坚持统一管网、统一水电气配套、统一施工标准、统一开工时序、统一出口建设和统一文明施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统一管网拆迁。处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地铁建设工程需要,实行统一迁移,合理布局。
   统一水电气配套。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水、电、气、通风等配套设施实行统一配置,减少重复浪费。
   统一施工标准。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其设防等级应当与地铁工程设防等级相一致。
   统一开工时序。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开发,先建底层,后建上层。
   统一出口建设。分层建设地铁和地下空间工程的,应当统一考虑地铁和地下空间出口建设,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筑相协调。
   统一文明施工。分层建设地铁和地下空间工程同时施工的,应当统一文明施工标准。

  第十三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工程的施工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的原则,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对临时损坏的地表设施和地貌环境应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与地铁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非地铁工程,由地铁工程实施主体负责统一实施地下管线迁移,恢复地面道路和绿化。非地铁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分摊的地下管线迁移、恢复地面道路和绿化的费用交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与地铁出口相连通的地上和地下建筑,应当向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缴纳接口费用。

  第十六条 因在地铁上层及相关区域新建或者改造地下空间非地铁工程造成地铁建设成本增加的,该地下空间工程建设主体应当承担增加的地铁建设费用。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负责测算和收取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建成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设施由开发利用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设施的使用管理,做好地下设施的维护,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地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九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设施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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