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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政〔2012〕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洛阳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我市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宏观管理。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有关工作。
第三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制度。
第二章 举 办
第四条 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准入制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职业教育非学历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还应有 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的民办职业教育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办学、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办学经费的。
第八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教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学工作和教学管理应遵循职业教育教学规律,结合学校自身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校教师应达到规定的相应学历,并持有任职资格证书,专业课教师要具有相应的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学生实习、就业由学校自主安排,主管部门做好指导服务工作,并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开设基本账户和资金监控专户,按现金管理规定,将所收现金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内。学校资金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办学校的审批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学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学生人数确定。原则上保证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本校全体教职工3个月的工资总额或向全体学生收费的40%。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低于上述标准时,开户银行应按照协议告知该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审批机关要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于每年3月和10月对学校资金进行监控检查。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准入标准的民办学历教育职业学校,可参照《〈洛阳市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享受洛阳市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来洛阳投资办学,按照办学规模,新建职业学校18-36个教学班,达到 建校标准,学校建成后,每个教学班给予30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对位于洛阳市区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规定数额,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和财政部门认定后,根据相关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级财政负责,按以下比例拨付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5年: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有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2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新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3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50%的比例拨付。
第十八条 除以上规模奖和工资拨付外,还可设立创建奖、教学质量奖、管理达标奖、突出贡献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奖等。
第十九条 本章保障与扶持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是指《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洛发〔2010〕27号)下发之日起新建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和非学历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 有新政策发布,按 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