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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
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章 总 则
条 为科学引导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提高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加强我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县(市)域和市区规划区以外农村地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四条 制定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尊重村民意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注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将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并保证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
第八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需满足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本县(市)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包括:村庄整合原则,整合村庄的数量、位置、去向、人口、占地面积,新型农村社区的分类、数量、位置、人口、占地面积,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集约节约出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期限内的县(市)域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现的节地率、城镇化率,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综合防灾规划,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配套的县(市)域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设计导则,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业论证会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应按照专业意见对规划成果修改完善。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业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各县(市、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并兼有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制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具体内容应按照《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标准(纲要)》要求进行编制,应包括文本、说明书、图则。
第十五条 市新型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技术审查专业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县(市、区、管委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方可报请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并从专业库中选取专业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通过技术审查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方可报请批准机关审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业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各县(市)负责审批本县(市)域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批准后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报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因素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严格履行按照如下程序:
(一)组织专业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采用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提出修改原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要求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区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