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19:01 作者:楹庭律师团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豫政〔2006〕34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信政〔2006〕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救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社区、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指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本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城乡低保和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三)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患危重疾病,经其他途径救助帮困后,需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遇不可抗拒性、突发性、灾难性和意外性事件,在各种赔偿、救助后,个人经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有下列情形 的,不予救助:
1、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
2、有就业能力,不自食其力的;
3、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具备赡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4、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出具虚假证明的;
5、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因较大范围自然灾害或社会性灾难的救助不在本范围。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造成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类型来确定。不同的困难类型,可以设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县、区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居住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民委会可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并将申请情况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 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应本着“救急救难、方便快捷”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市、县(区)民政救灾部门可直接受理申请,在3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救灾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资金台帐、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将临时救助情况按季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各县(区)、管理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安排预算;
(二)市、县两级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各提取10%;
(三)通过慈善募捐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和物资。
(四)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社会化发放为主。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也可直接发放现金和物资。
第十六条 市、县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指导思想组织实施。民政、救灾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实施救助;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及其监督管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民政、救灾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款物,一年内取消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 月1日起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