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20:28 作者:楹庭律师团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 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 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条件;
(二)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实践活动;
(三)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四)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体育活动时间;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乞讨等行为,预防其违法犯罪;
(八)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溺婴及其他残害婴儿行为;
(四)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五)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六)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
(八)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十)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放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十一)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十二)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等。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防止婴幼儿接触电器、燃气等危险设备和物品;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时间单独留置家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机动车副驾驶位置乘坐。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就读学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 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执行 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作业量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保卫、校内巡逻和安全检查。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置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 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甄别力和自制能力,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聘请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制辅导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农村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父母进城务工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档案,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全面掌握留守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寄宿留守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障寄宿安全,为寄宿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沟通提供电话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残疾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帮助其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当与家长保持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配合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其复学、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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