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20:3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分类导航:环保卫生 审批监管 社会保障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0-12-10 关键字: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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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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