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时间:2014-12-28 00:05:3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黑政发〔2011〕78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11-10-25 关键字:黑龙江 粮食 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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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
黑政发〔2011〕7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 发展改革委、 粮食局、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国粮电2011〕15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办法,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条件

凡在我省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条件是:

(一)拥有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1000吨以上(含1000吨)粮食的场地,从事稻米加工业务的粮食收购者还应当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300吨以上(含300吨)粮食的可用仓房。

(三)具有经省级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技术人员,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计量器具和拥有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测水仪、天平、砻谷机、碾米机、容重器等检验仪器设备。

只经营杂粮的粮食收购者应当拥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含50吨)粮食的场地,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计量器具和拥有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检验仪器设备。

不设点批量购买粮食、只为促成生产者和经营者交易而提供粮食运输、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粮食经纪人,可以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依法严格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各级政府要督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 和省政府公布的规定,严格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对不符合条件、不按法定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和履行相关义务的,一律不给予粮食收购资格。要加强对申请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的实地核查,确保申请者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确保粮食收购者落实好 粮食收购质价政策,保障收购的粮食储存安全。各地要按照省政府关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相关规定,对粮食收购主体进行清理整顿,恢复受理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三、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定期核查

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定期核查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每年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核查。核查结束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对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级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坚决制止。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不再符合条件的,要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不执行 粮食质量标准,不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按规定报送粮食收购等统计数据,不执行 政策性粮食收购政策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情况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五、加强粮食收购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程序和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切实强化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粮食市场监管的人力、物质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各级粮食、工商、价格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查处粮食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粮食收购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维护好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保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粮食产业健康发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的通知》(黑政发2004〕66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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