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00:05:39 作者:楹庭律师团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承办)单位资质审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
2008-2-27
各市(地)、县(市)建设局、房产局、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为加强对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房屋拆迁经营行为,适应房地产市场发展需要,我厅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条款进行修改,重点对企业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作人员、拆迁规模等内容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资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本办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2007年度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资质年检和企业资质就位同时进行,对符合新办法要求的企业重新核发新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新办法要求有拆迁项目的企业予以资质年检,但资质证书上注明不许承揽新的项目;对不符合新办法要求没有拆迁项目的企业不予资质年检,资质证书有效期保留至2008年12月31日。
三、年检和就位须申报材料
1、申报表(一式三份)
2、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3、财务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4、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
5、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拆迁人员岗位证书(原件)
7、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核名通知单
8、企业信用档案
9、办公场所证明
10、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申报时间:2008年3月1日至6月30日
五、申报方式:企业根据新的资质审查办法要求报省建设厅审核。
六、申报地点:黑龙江省房地产业协会(哈尔滨南岗区鼎新三道街恒润家园F栋2号)
七、年检申报表和资质就位申报表式样可登录“黑龙江省房地产网”下载。网址:http://www.hljfdc.com/.
八、各市(行署)、县(市)要认真组织企业学习新办法,做好资质年检和就位的准备工作。
联 系 人:赵立志 王雪莲
联系电话:0451-53637358 53632262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资质审查办法
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资质管理,规范房屋拆迁经营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拆迁(承办)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本办法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本办法的专业技术和拆迁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 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必须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拆迁单位资质审报表;
(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核名通知单;
(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法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拆迁单位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400万元。
2、工作人员40人以上。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房地产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5人;拆迁岗位证书持有率100%.
3、年拆迁能力达到10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
2、工作人员20人以上。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房地产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拆迁岗位证书持有率100%.
3、年拆迁能力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70万元。
2、工作人员10人以上。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房地产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拆迁岗位证书持有率100%.
3、年拆迁能力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八条 临时聘用、兼职人员不计入单位人员总数。
第九条 一级资质单位,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担任务;二级资质单位,可在注册所在市(行署)及所属县(市)范围内承担任务;三级资质单位,可在注册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承担任务。
第十条 拆迁单位资质,由申请资质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拆迁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初1~3月份进行一次年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媒体上声明作废,二个月后方可补办。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要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要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单位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县和县级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以上资质;设区的省辖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资质。
第十六条 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业务培训和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专业人员经过拆迁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人员岗位证书》。《城市房屋拆迁人员岗位证书》每年审核一次,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继续上岗。审核不合格的要重新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或者两年未审核的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拆迁单位执业。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者参与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在房屋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要使用主管部门规范的拆迁文本和有关表格并按规定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
(二)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三)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的;
(五)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单位及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单位及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单位及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2002年12月13日我厅(黑建房[2002]38号)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