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00:30:36 作者:楹庭律师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注】 (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 、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 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 规定式样办理; 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 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应当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