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00:30:47 作者:楹庭律师团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指标”及“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理解问题的清示》(黑工商函〔1991〕5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中的“指标”,包括 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调拨、分配以及返供的指标。生产企业将属于 严格管理的物资指标,以收取差价款的形式出卖获利,违反了 规定,可以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 款第(三 )项定性处理。 二、生产企业将 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物资供给无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倒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了确实证据的,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 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