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

时间:2014-12-27 22:08:51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庆政发〔2012〕19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12-03-09 关键字:大庆市 个体工商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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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条   根据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5号)第五条所列单位签订且劳动关系一年以上、具有农业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各办事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单位开户登记表。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后,凭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为其本人及聘用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缴存人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
   (三)个人开户登记表。
   第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设立时,应该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各办事处申请办理缴存手续:
   (一)缴存人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
   (三)个人开户登记表。
     第八条   开户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开户当月应发工资或纳税收入确认;次年,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重新计算。
缴存人没有纳税收入证明或无固定收入证明的,缴存基数以缴存人账户所在地区上一年度月1.5倍计算。
   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缴存人账户所在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
   第十条 缴存人符合《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7号)中规定的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7号)有关规定办理。
缴存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转移、封存和销户等,参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5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 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十三条 连续6个月未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封存。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材料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管理中心撤销已开立的账户;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未发放贷款的不予发放,已发放贷款的提前全部收回。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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