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2:08:57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 2006年5月1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按照总体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调整规划。”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 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二) 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 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 款修改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在办理手续前,由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补偿费标准、收取和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一)重要放牧场;(二)割草场;(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管理。”“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利用现状,制定禁牧、休牧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实施禁牧、休牧方案,设立保护标志,依法进行管护。”“草原休牧期从每年4月1日起,至7月1日止。”“禁牧、休牧期间,禁止放牧。”“禁牧、休牧的草原达到规定标准,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除禁牧、休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此外,根据现行的,对相关条款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相应调整。
附: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4年1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草原是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场,人工、半人工草场,退耕还草草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按照总体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调整规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由 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 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草原为集体所有。
第六条 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 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必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权证,建立使用档案。
第七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 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
(二) 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 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
第八条 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在办理手续前,由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补偿费标准、收取和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临时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当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三十年。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承包草原属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的重要职责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场;
(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草原植被特点和退化程度,制定综合治理和建设使用规划并逐步实施。对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治理,恢复植被。
禁止开垦草原。
第十四条 保护草原植被完整,不准随意改变草原用途。
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围堤养鱼、新建居民点、改建扩建道路等行为,均视为改变草原用途。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草原用途的,必须依法履行手续。事先应当征求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然后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自治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管理。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利用现状,制定禁牧、休牧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实施禁牧、休牧方案,设立保护标志,依法进行管护。
草原休牧期从每年4月1日起,至7月1日止。
禁牧、休牧期间,禁止放牧。
禁牧、休牧的草原达到规定标准,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除禁牧、休牧。
第十六条 对围栏、水井、水利和电力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应当严加保护,严禁毁坏、窃取。
对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应当采取生物围栏、工程围栏等措施进行封育,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坚持合理利用草原,各种利用草原措施必须依法实行。
在草原上造林,应当按照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场、村造林规划进行。天然草场、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只允许营造草原防护林。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先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未经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
在草原上推土挖土,挖药材、割灌木等采挖野生植物,应当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当随挖随填坑。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割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严禁在非割草期和种子采收期割草和采草籽。
第十八条 草原使用者应当做好草原鼠、虫病害预防工作,及时灭鼠治虫。
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黄鼬等有益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期内,严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火部门共同批准,不准烧荒。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污)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上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排水或者截水浸淹草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向草原排放水,必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治理和建设草原,对于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实施治理。乡(镇)、场、村草原建设治理计划应当报其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积 兴办草原水利事业,增加人畜饮水设施,改善草原排灌能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科技兴草的方针,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建设管理方面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上级畜牧科研单位推广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及先进技术,不断改良品种,提高草原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 机关给予的草原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草原项目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和人才技术政策等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隶属于上级有关部门的农牧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应当对所使用的草原增加投入,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草原建设的良性快速发展。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督管理站负责全县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收缴、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
(六)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人员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各乡(镇)、场配备一至三名专职草原监理员。村设一名专(兼)职草原监理员。
各乡(镇)、场、村的草原监理员在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草原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年缴纳草原管理费。
草原管理费由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后,统一上缴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专项育草资金的收缴工作。
专项育草资金收缴范围和额度:
(一)县本级财政年总收入的0.2%;
(二)饲草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3%;
(三)药材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1%;
(四)畜产品收购(含收购兼加工)单位和个人年收购额的2%;
(五) 投资建设的草场被征用后,由补偿费中收回 投资的部分;
(六)凡以盈利为目的征用草原和改变草原用途的,在办理手续的同时必须缴纳专项育草资金,其缴纳标准与改造同等面积人工草场费用相同;
(七)上级 机关扶持草原建设投入的资金;
(八)县财政收缴的草原监理工作中罚没资金。
第三十一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购置草原建设和饲料生产的仪器和设备;
(四)县以下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经费;
(五)培训草原管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六)奖励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切实加强草原建设资金的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资金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列预算外实行专户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督检查草原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挪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草原监督管理站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或者未办使用证而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随意更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非法转让草原和承包合同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公顷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开垦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植被,暂扣其使用的机械和设备。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草原植被行为,其工具可暂封存,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给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牧、休牧草原上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次每羊单位10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挖草皮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其工具,限期恢复植被,处以责任人每平方米50元罚款。对不按照规划造林的,处以责任人每公顷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推土挖土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推土挖土的责任人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对挖药材、割灌木等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挖药材的责任人每千克鲜物质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割灌木的责任人每株10元至20元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非割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割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1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的,处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草原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非法用火的,视情节处以每人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废渣等废物,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排放废(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排放有毒有害废气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延期或者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月加收0.3%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三个月者,除依法追征应缴的草原管理费滞纳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草原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应当追回超出部分,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单位,应当限期退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额,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 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