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 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

时间:2014-12-27 22:09:0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 税务局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02-01-01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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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国税发[2002]160号 哈尔滨市 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   为适应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深入贯彻《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精神,市局制定了《哈尔滨市 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对2002年6月31日前,纳入我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所有户数(含老企业),自文到之日起3个月内鉴定完毕。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按办法规定的时间进行。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量较大,各分局、县(市)局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严禁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范围,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必须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各分局、县(市)局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由综合科(股)统计本季度新开办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填报《  年  季度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统计表》。老企业废业或征收方式发生变化,亦填报统计表,并在备注栏次注明。   五、在饮食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上,各分局、县(市)局要加强同地方税务局的沟通与配合。   六、市局将对此项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   七、各分局、县(市)局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附件:1、哈尔滨市 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    2、《  年  季度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统计表》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 税务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暂行)    条 为了适应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工作需要,进一步加 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及相关的税收,结合我市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 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 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 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为当年的1至3月末。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五项全部合格的,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但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即《鉴定表》2、3项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鉴定表》的1、4、5项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X核定应税所得率   我市国税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应税所得率暂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表格1:应 税 所 得 率 表]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同行业、同类地域、相同(类似)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从高核定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从高核定的年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适用税率: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为18%;3-10万元(含10万元)的为27%;10万元以上的为33%;   二、季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7500元以下的为18%;25000元的为27%;25000元以上的为33%;   三、月份应纳税所得额2500元以下的为18%;2500-8333元的为27%;8333元以上的为33%。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程序:   一、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出申请,并填写《鉴定表》(一式四份),报主管税务机关综合科(股)。综合科(股)当管人员,根据纳税人所在管辖区域,于5日内将《鉴定表》分转到相应的管理科(所、分局)。   二、管理科(所、分局)当管人员,自接到《鉴定表》起15日内进行调查,填写《鉴定表》中“税务机关调查情况”栏次内容,签署意见,经科(所、分局)长审核同意,转综合科(股)。   三、综合科(股)当管人员,根据管理科(所、分局)调查情况,7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签署意见,经科(股)长审核同意,报主管局长审批。   四、综合科(股)当管人员,在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将《鉴定表》于7日内分转,一份本科(股)留存归档、一份转计征部门录机、一份转管理科(所、分局)留存、一份交纳税人执行。   五、各科(所、分局)当管人员在签署意见时,应注明认定的该企业的征收方式(查账征收、定额征收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交税(预缴)期限(月或季),如为核定征收,应注明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核定的税额;   六、对认定为定额征收的,应在填写《鉴定表》的同时,填制《核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调查表》(一式四份),附《鉴定表》后。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一、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有以下情形的,可随时提出申请,变更征收方式:   1、企业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三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纳税人根据月应纳税额,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表样附后),于月份终了后1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纳税人在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填写核定的全年应纳税额及本月应纳税额栏次。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一、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4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在填制申报表时,填写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汇算清缴(不含定额征收方式)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与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自收到税务机关核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应列未列的损失、应计未计的费用不得在以后年度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三条规定情形 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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