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3:02:1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姜喜文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 裁 定 书 (2002)庆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文,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吴桐,男,系大庆司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该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华永兵,男,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明,男,系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山,男,系该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该村。 代表人张连臣,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淑霞,女,系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矫远忠,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姜喜文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喜文其委托代理人吴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远明、吴山,第三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淑霞、第三人矫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1年12月15日,原告姜喜文以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矫远忠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杏树岗镇人民政府1999年3月1日给矫远忠所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改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并判令杏树岗镇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姜喜文不服被告为第三人矫远忠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认定的事实清>,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不承认将此地交回屯里重新发包给矫远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称自己私自将该地转包给矫吉祥的说法,即无双方订立的合同,又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且有原屯长闫本山的证言及村委会的帐目和相关证据相互认证,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日向第三人矫远忠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喜文自行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姜喜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1999年3月1日给矫远忠所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焦点: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是否正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该颁发给我。被上诉人称此案争议的土地已确权归矫远忠,因此我们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了矫远忠。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在2001年8月29日下发中止审理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一案的裁定,而目前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不能恢复审理,两个案件同时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3月27日 书 记 员 杨 鹤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