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09:58 作者:楹庭律师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洁,根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筑垃圾排放的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含居民装修垃圾)。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是大连市建筑垃圾排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排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市城建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排放前,持规定文件和有效资料向市城建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市容管理机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联合审查申请资料后,市城建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管理机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勘查、审核。市容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现场是否具备相关条件及确定排放地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核定建筑垃圾排放量,计算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额度;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市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各机构审批意见作出许可决定,审批决定作出后将审批事项及结果通报市行政执法部门,由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排渣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出入口设置“四有”防护措施(即有清洗设施、有硬覆盖、有围挡、有减速带),并设专人清扫,防止车辆碾带泥土污染破坏城市道路。
第八条 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的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在排渣工地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立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公示牌,其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排渣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排放地点、排放路线、排放周期、排放时间段、排放种类、渣土吨位、许可证有效期限、监督电话、运输车辆及车牌号。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装载应适量,严格执行交通部等七部委《关于在 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文件印发)的规定。下列6种情形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通行: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六)虽未超过上述5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二)运输车辆驶离工地前进行必要的清洗,后挡板大车牌号清晰,平槽装载的必须采取封闭、捆扎、覆盖等密闭措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沿途丢失、丢弃、洒落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新修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两年内不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但横向临时穿越路口的除外。
中山路、人民路等城市主干道,全时段禁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其他可行道路,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每天5时至20时不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严重影响出行的雨、雪天及市政府举行大型活动期间禁止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及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