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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 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通过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等项目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是指经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区、县(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省、市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 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包括:
(一)按照 规定开发县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资金;
(二)市、开发县财政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计划财政资金总额3%比例安排的工程管护资金;
(三)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农发工程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受益农户等投入的工程管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申报和审批由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维修工程预算进行造价审核后,报经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及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逐级下达年度项目立项通知。
市和开发县内承担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事企业以及具有一定土地种植规模的个人为项目申报主体,按照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并按照规定报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 、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照流域或者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地块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有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十八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 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和项目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 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申报单位或者其控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已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四)与农户建立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五)经营期限、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农村集体资金及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塘坝)、排灌站、灌排渠道、桥涵闸、机耕路、输变电线路及附属设备、机电井及附属井房、喷(滴)灌设施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涉及一农一户的单项工程为受益农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县未按照要求足额落实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的,不得申报土地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年内不得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一)编报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执行建设标准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项目建设期或者项目年度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开发县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