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

时间:2014-12-28 12:11:29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大政发[2011]76号 分类导航:劳动人事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12-11 关键字:引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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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

章 总则

条 为做好我市引进人才落户工作,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1]4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引进人才落户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的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我市新区各类人才落户主城区、新市区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新市区是指金州新区、普湾新区和保税区;新区是指由长兴岛、瓦房店组成的渤海区域,由庄河、花园口、长海组成的黄海区域及普兰店市。

第六条 市及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引进人才落户主管部门,各级组织、人社、教育等部门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引进人才落户条件

第七条 与我市各类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下列引进高级人才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

(二) 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在国内外担任重大科技项目的 科学家、重大工程项目的 工程技术专业和管理专业;

(四)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业学者;

(五)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 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 级人选、 级科学技术奖前两名完成者、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

(六)在世界500强或国内100强企业担任3年以上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八条 与我市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下列引进人才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或者高级职称及取得一级 职业资格、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人员;

(二)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研究生学历除外)、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

(三)在国(境)外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研究生学历除外)、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留学归国人员;

(四)具有中级职称、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取得三级、二级 职业资格、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技能人员;

(六)获得体育项目 级正式比赛前6名或省级正式比赛前3名及达到 一级运动员标准、年龄在20周岁以下(特殊专业的,年龄可适当放宽)的人员。

第九条 被我市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及劳务派遣企业除外)按照《大连市紧缺职业(工种)目录》招用、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具有四级 职业资格,且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在我市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的,年龄可适当放宽)的技能人才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

第十条 被我市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录用为公务员(工作人员),且工作满1年、试用期考核合格、已完成公务员(工作人员)登记、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

第十一条 与我市新区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具有全日制普通中等专科学校学历、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引进人才可在新区居住地或工作地申请落户。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和规定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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