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27行初10号
原告陈**,男,1947年*月**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友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缓缓,长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因要求确认被告长顺县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陈**起诉,2015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对陈**起诉不予立案,2015年12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对陈**起诉立案受理。本院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缓缓、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领取补偿款,自行搬出,逾期未搬长顺县人民政府将组织拆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领取补偿款,自行搬出,逾期未搬长顺县人民政府将组织拆除。而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建设合法,在没有被依法征收前,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领取补偿款并强行要求原告搬迁。国家民生工程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有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机关不能非法行使。故被告作出上述决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拟证明该通知书违法。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委托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移民局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合理合法。干桥水库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松纳组,该项目已取得《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黔发改农经(2013)318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黔水计函(2014)79号)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5)395号)等相关批准文件。干桥水库项目是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6年)》的重大项目,建成后可有效解决猛秋村的人畜饮水困难及农田用水问题,为当地提供有效的水源保障。对促进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社会经济的有效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及必要性。按照相关规定,干桥水库工程项目实施前,县政府组织县水务局、县移民局、县国土局、白云山镇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4日、2014年1月12日分别对补偿标准、实物指标调查情况、安置方案等张榜公示公告,成立工作组入户开展宣传、动员、调查、测量、确认等工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干桥水库的项目建设,涉及23户91人的搬迁安置;枢纽工程区涉及8户农户拆迁安置,其中7户已领取拆迁补偿款物,并配合拆迁安置,仅剩原告无故拖延,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的行为不顾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事实上,本案原告的利益已得到合法保护,8户农户拆迁补偿标准一致,政府对农户抢修抢建的违章部分也给予适当补偿,实现了农户利益最大化。原告在长顺县政府下发《关于禁止在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淹没区和施工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47号)后,在项目红线范围内抢修房屋一栋。对于停建通知下达之前存在的房屋,原告已领取应得赔偿,停建通知下达之后原告新增的房屋,县政府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决定给予新增房屋适当补助,工作组依法依规对其新增房屋面积及补助资金进行确认,并多次给其做工作,但均未得到配合,导致工程无法建设。2015年6月5日被告委托县移民局、县住建局联合下发了《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请原告务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领取补助资金,并自行搬出,支持国家民生工程建设。延期未能搬出影响项目开工建设的,县人民政府将组织强行拆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2、《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不具备可诉性,不应被撤销。对于原告停建通知下达之前存在的房屋,赔偿标准同其他被征地移民标准一致,且原告已确认并领取应得赔偿。《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只是要求原告限期领取补偿款,是否拆除将由县政府组织实施,因此,该通知只是一个政府行为的程序性的告知书,不是决定书,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干桥水库工程项目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6年)》,大多数农户都支持该项目建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维护大多数人的长远利益,原告应支持该项目建设,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安置相关工作,被告依法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不应被撤销。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1、《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黔发改农经(2013)318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黔水计函(2014)79号)、《黔南州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关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批复》、《贵州省水利厅关于长顺干桥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5)395号)、长顺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委托干桥水库房屋征地搬迁等事宜的函、《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拟证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是合法的,不应被撤销;2、陈**房屋照片,拟证明该房屋是禁建令出台前已存在的房屋,是《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所涉及的房屋;3、干桥水库移民征地房屋拆迁部分资金情况表,拟证明陈**已领取停建令之前存在的房屋补偿款和未领取后建房屋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干桥水库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松纳组,该项目已取得《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黔发改农经(2013)318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黔水计函(2014)79号)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5)395号)等相关批准文件。干桥水库项目是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2014-2016年)》的重大项目,建成后可有效解决猛秋村的人畜饮水困难及农田用水问题,为当地提供有效的水源保障。干桥水库工程项目实施前,长顺县政府组织县水务局、县移民局、县国土局、白云山镇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4日、2014年1月12日分别对补偿标准、实物指标调查情况、安置方案等张榜公示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干桥水库工程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在长顺县政府下发《关于禁止在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淹没区和施工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47号)后,在项目红线范围内抢修房屋一栋。对于停建通知下达之前存在的房屋,原告已领取应得赔偿,停建通知下达之后原告新增的房屋,县政府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决定给予新增房屋适当补助,但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6月5日被告委托县移民局、县住建局联合下发了《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请原告务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领取补助资金,并自行搬出,支持国家民生工程建设。延期未能搬出影响项目开工建设的,县人民政府将组织强行拆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其宅基地房屋建设合法,政府在没有进行依法征收前,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领取补偿款强行要求原告搬迁,国家民生工程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任何机关不能非法行使。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是贵州省水利“三大会战”的83个骨干水源工程之一,是一项促进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社会经济有效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的民生工程。被告长顺县政府在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安置对象对拆迁安置方案不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由于原告不能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则上应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作出是否征收补偿的决定,但被告却作出《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方主张权利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事实根据,以及对原告作出《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故应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该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陈**作出的《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