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41:48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 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业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 、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 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 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 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 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 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 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业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 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积 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除 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退休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考核合格、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主要用于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民办教师摊派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任教;鼓励党>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到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学校任教。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必须抽调的,要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守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将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凡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 凡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凡强迫学生退学的,侮辱和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对违反本条各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