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时间:2014-12-28 12:25:55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6-09-29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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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干线公路、自治区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并接受上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路政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行使。

  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公路路产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与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排除突发的路段险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从公路地面、上空、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建设事宜;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公路路产等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二)倾倒渣土、垃圾的;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四)在公路试刹车的;

  (五)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或者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气体管道的;

  (九)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

  第八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已经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体拆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

  (二)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四)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或者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外缘20米范围内。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上述规定区域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路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于期满2日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竣工后应当迅速恢复公路设施,并由路政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架设或者埋设电缆、电线及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

  (二)修建工程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铁路立交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由路政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及时查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因雨、雪、雾、沙尘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五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

  第十六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路政管理机构按标准统一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广告,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砍伐公路花草林木。确因工程或者更新需要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路政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现场指导疏通交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使用、占用公路路产的,按规定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

  占用费、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新建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

  (二)在新建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公路路产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路政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不得沿公路规划和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按照规定距离设置进出道口。

  第二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并佩带统一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倒一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八)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款规定的,由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责令停驶,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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