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

时间:2014-12-28 12:31:1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4-02-20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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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发[2004]2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布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强呼市以高层次优秀人才为重点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全面优化呼市人才环境,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观代化 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步伐,在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培养、引进、使用人才的力度,积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优秀人才来呼市工作,为呼市经济建设业务;特制定本规定。 条 高层次优秀人才的范围: (-)获得国内外硕士以上学位人员;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 (三) 和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 (四)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五)拥有技术含量高,并获得 发明专利的优秀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该项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每年200万元,主要用于呼市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培养、引进、补贴、奖励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该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各种补贴、奖励的审核发放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四条 在呼市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院士、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硕士享受购买现有住房优惠10%的待遇。在购买商品住房时,在规定的住房面积内从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补贴购房款(按上年末全市平均房价计算)的10%。每人只能享受一次优惠。 夫妻双方同时符合住房优惠条件的人员,在购买原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应享受面积标准内,可享受20%的购房优惠待遇;已享受10%优惠待遇购买住房的,由卖房单位从售房收入中退还10%的购房款。 第五条 实行评聘分开制度后,受聘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和受聘又退休的人员,以及实行评聘分开制度前已经退休的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购买现有住房优惠10%的待遇。 第六条 购买住房符合享受上述优惠待遇人员,无论其现住何单位住房,在购买时均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 院士、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 和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所在单位集资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腾空再分配旧房时,要优先安排和解决。 第八条 对学非所用、不能发挥专业特长的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市人才业务中心以聘用、兼职等形式推荐到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岗位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专业技术人员(不含教师、医生)在完成所在单位本职工作任务后,可兼职为其它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业务。 鼓励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创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实体和科研机构,或以自己的专利、技术、资金等形式向企业入股。 第十条 建立优秀专业技术人员津贴制度。对获得 自然科学奖、 技术发明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从获奖的第二个月起在两年内每月增发1000元津贴;获得省、部、自治区级科技一、二、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从获奖的第二个月起在两年内每月分别增发500元、400元、300元的津贴。所需经费从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称实行评聘分开后,凡在企事业单位受聘上岗的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正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市政府特殊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院士每人每月补贴3000元,博士生导师每人每月补贴1000元,博士后、正高职称人员每人每月补贴500元,博士每人每月补贴400元。经费从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工作单位隶属于旗县区的,按照财政分级负担原则,由旗县区支付特殊岗位补贴。 第十三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深造提高。经本单位同意,在 教委直属或区内外高校脱产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学习期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对破产的原国有企业中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本人愿意继续工作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请,市人事局可按专业推荐就业单位工作。 第十五条 呼币科研院所的学科、学术带头人和承担重大项目确有专长的优秀科技专业到退休年龄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延期1-3年退休。在此期间,可保留其专业技术职务,但不占本单位的岗位职称职数,不计算工龄。其工资执行 有关规定,具体待遇由单位和本人协议商定。对科研急需的高级人才,退休后可以返聘,返聘待遇亦由单位和本人协议商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 级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自治区级科技成果一、>等奖的获奖者,可破格晋升技术职称,不受本单位岗位职数限制。 第十七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原则: (一)凡属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城市建设等领域急需的高层次优秀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用人单位均可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积 引进; (二)凡符合呼市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用人单位急需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均可引进; (三)对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实行来去自由的>策。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为这些高层次优秀人才提供方便和优质业务。 第十八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方式: (一)以调动、毕业就业、借用、聘用、兼职、项目合作等方式来呼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二) 来呼市创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实体和科研机构,或以自己的专利、技术、资金 向企业入股; (三)短期来呼市企业、事业单位帮助解决技术、管理的难题; (四)短期来呼市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和技术开发等; (五)签署合作协议,在网上为呼市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长期高质量的信息、技术等业务。 第十九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待遇: (一)住房待遇 l、凡来呼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博士、博士后、博士生导师、院士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优秀人才,临时聘用和短期工作的解决临时住房一套;签订3年以上工作合同或长期工作的提供周转住房一套;工作满5年后,可将住房产权奖励给本人。 2、上述高层次优秀人才,在市直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住房由市政府解决;在旗县区、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旗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用人单位解决。 (二)工资待遇与补贴 1、凡来呼市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优秀人才除享受用人单位的工资待遇外,另享受市政府特殊岗位补贴。其它学位人员的补贴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支付。 2、对享受市政府特殊岗位补贴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进行一次考核。经考核认定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没有经济效益或不称职的,从第二年起不再享受市财政的补贴。 3、企事业单位对引进的人才可实行年薪制,年薪的标准由双方协议商定,市人事局负责鉴证并监督执行。实行年薪制的人员,市政府不再给予特殊岗位补贴。 4、对来呼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博士生导师及其它各类高级人才,根据本人要求,其待遇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协议商定。 5、对临时或短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付给一次性报酬,标准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协议商定。 6、政府特殊部门,如:公共卫生、动物防疫、公安、金融等特殊岗位可试行政府雇员制,雇员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奖励: 凡以自己的技术、管理为用人单位取得经济效益的人员,由用人单位申报,市人事局委托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认定核准后,可连续三年按税后新增利润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奖金。对做出突出贡献并获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市政府另行给予重奖。凡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的,其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从2004年起,市政府对为呼市经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表彰奖励。每两年评选一次。具体方案另定。 第二十二条 高层次优秀人才的认定: 享受本规定优惠>策的高层次优秀人才由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不受编制、户口、工资总额指标等限制,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内地辞职后来呼市工作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本人要求恢复其原身份的,可按程序办理身份认定手续;无档案材料的人员,经调查核实,可重新建档。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及其配偶、未满18岁的子女办理落户手续时,凭市人事局核发的《呼和浩特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专用工作证》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与呼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凡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随迁家属的工作,由用人单位协调安排。人事劳动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子女的入托、入学(中、小学),根据本人意愿,由各级学校、教育部门及时办理。对短期来呼市工作的人员,其子女需在呼市入托、入学的由教育部门妥善安排,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凡属留学回国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公安、外事等部门要保证其再出国时来去自由。 第二十八条 建立高层次优秀人才信息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才业务机构以及驻外机构的联系,通过各种>道广泛收集高层次优秀人才信息,做好信息储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先进事迹,各级新闻单位要认真宣传报道。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要从战略高度认真抓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人才、爱护人才、合理使用人才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一条 从本规定颁发之日起,市人民政府呼>发[2000]104、105号文件停止执行,其它相关文件如有与本规定相悖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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