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时间:2014-12-28 12:36:4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1989-04-05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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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对存在的重大火险>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 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 第十条 城镇规化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要进行增设或技术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企业制订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发现火情应及时报警,积 组织力量扑救,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参加了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应积 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员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不包括磨损费),以及保险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 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积 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对火险>患应及时整改,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维修、焊割、储存、经营、销售、运输、试验,以及烧荒中,必须采取防火、防爆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禁止吸烟、上坟烧纸。确需在以上地区用火的,必须经防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场院等禁火区域内以及处在防火期的林区、苇区、草场,要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民用建>的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建>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部分的建>设计图纸,在报送基建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前的验线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图纸的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凡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建>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搭盖工棚或临时建>,不得影响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重影响的要求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不得违章增设座位,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不符合建>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建>物和堆场,凡在 建>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设计的,必须按规范逐步整改;凡在 建>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后设计的,必须按规定期限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构二、配>或新型建>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 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和耐火 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数据写在说明书上,对其产品负责。 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材料或涂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对产品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 限等数据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工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生产、经销、维修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改装消火栓,以及损坏其它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工具。 严禁将公用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发生火灾>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 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油、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力量和车辆装备,被调用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不准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不准扰乱火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和火因调查时,被检查和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或者有意>匿实情,提供假情况。 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火险>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执行的,或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产或予以查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单位、集体、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企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有关责任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二)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或在消防监督人员调查火灾原因时,有意>匿实情的; (三)违反防火、防爆安会规定,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 的,处有关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吸烟、用火或上坟烧纸的; (二)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有关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除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外,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造成火灾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受灾单位或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又不加纠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百分 至百分之五对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运用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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