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36:56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了加强各项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稳定市场物价,维护 、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收费包括: 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业务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管理和业务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系指 机关行使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 法律、法规规定外, 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该依据所提供管理和业务的支出额度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提供管理和业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 财政拨款或补贴状况分别加以确定。 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已列入预算的业务项目不许收费; 财政部分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酌情核定收费标准; 财政不予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各种社会福利性收费,其标准要同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以成本、税金和利润来依据,同时要符合 物价>策的要求,考虑供求情况和>邻地区价格水平以及按质论价的原则制定标准。 第七条 各项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设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同级物价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批准;盟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均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重要的收费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 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检查部门,是各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按分级管理权限规定,根据各项收费分级管理目录和标准,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必须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部门停止收费或调整、增加收费项目及标准,均需向物价部门申报,修订《收费许可证》的有关项目。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不得超过《收费许可证》准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允许浮动的收费标准,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收费许可证》由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 的,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无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