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37:09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捍卫祖国安全,维护祖国完整统一,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等国际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和参加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 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坚持、逐步深入、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 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策,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四)调查、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事项,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五)申报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 (二)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向本级和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六)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各类高级中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即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事知识等。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应掌握前款一般国防知识外,还应学习国防战略论、国防后备力量理论、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和人民战争理论等。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本单位的国防教育任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学校或校国防教育委员会接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每年开展一次“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在宣传月和有关重大节日,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集中组织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作为国防教育阵地。要利用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业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公园、烈士陵园等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和选调: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中专院校的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成员; (三)有关学校教员和军事部门教导队的教员。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不定期地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可在 法律和>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各级国防教育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参与、配合国防教育,积 发挥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国际教育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