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37:55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确保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从事或者参与私营企业与个体经营,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 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私营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费率和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私营企业职工1998年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工资档次,由其自选一档确定,并按选定的工资档次的20-16%缴费。个体经济组织雇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个体经济组织按雇工的缴费工资总和不低于12%为其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盟市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1998年代征有困难的,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协助征收。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由税务部门代征。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征收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盟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于年初将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旗县社会保险机构,同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二)社会保险机构年初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用人单位以及职工个人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清册和计划表,同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三)地方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数据,按月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四)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中直接划入社会保险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代征的其它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结算,全额交社会保险机构。 (五)地方税务部门每月25日前应与社会保险机构核对一次基金收缴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同配合,实行养老保险年检与工商年检挂钩制度。凡没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年检或验(换)照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或发生分户、合并或停业、歇业、破产等情况时,应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 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 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按11%建立。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雇工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私营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用人单位划入部分要逐步降至3%。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帐利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结合自治区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确定并公布,所得利息收益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合并计算。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转移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以后记入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给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有权查询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业务。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办法实施后享受待遇人员的基础养老金; (二)职工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三)基本养老金正常增长所需要的资金; 第四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满15年。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条件的人员,以下列公式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去境外定居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对不办理注销手续,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者,社会保险机构要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除此之外,劳动行政部门将视情节对其处以200-1000 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