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时间:2014-12-28 12:38:25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0-06-28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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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 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的日历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必须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饲草饲料总贮量、草原适宜载畜量; (三)牲畜种类、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种植和贮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采取舍饲,进行阶段性休牧或者划区轮休轮牧; (三)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积 进行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占草原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自治区和盟市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载牲畜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年内达到草畜平衡;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绵羊单位1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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