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39:05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 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 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 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 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 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二)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二、修>新的建>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二)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二)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二)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 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 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二、修>新的建>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二)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第(七)项除按规定处罚外,并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二)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二)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