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40:39 作者:楹庭律师团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其 他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和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是以蒙古族为主体、汉族为多数,包括其他少数民族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策,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均按《选举法》及本细则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 行政机关领导。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党>群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各族、各界的代表人物组成。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成员,以十一人至十九人为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成员,可略多于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人 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成员,以五至九人为宜。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通过,并报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 )备案。 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 行政机关提名通过。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和指导选举工作。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编写和印发选举工作宣传材料。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决定选举日期,颁发选民证。 (四)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的申诉,做出处理决定;受理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和破坏活动的检举、控告,并提交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处理。 (五)按选举程序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举,汇总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造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要做出选举工作总结,并将选举工作文件、印鉴和表册分别移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秘书、宣传、组织、总务组,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人,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七人组成,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投票选举。 第十一条 在一个选区内可设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工作。城镇街道按居住状况设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按工段、车间、科室、班、组设选民小组。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和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及使各方面都有适当代表的原则确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不按人口比例分配,只产生少数代表。 个别城镇人口过多的旗县、自治旗,可适当增加农村、牧区的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四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分配,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工人、农民、牧民和其他劳动者代表不低于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干部代表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知识分子代表一般占百分之十,青年、爱国人士、归国华侨、解放军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在代表总额中,非党代表应 占适当比例,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六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和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选举,必须充分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的民主权利,其代表名额不得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 第十七条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蒙古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至十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占总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十;占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应在人口占百分之 十以下地区提高代表比例的基础上有所增加。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按上述规定产生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如果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时,应保持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比例。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聚居或散居的蒙古族、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有利于生产和工作,方便选民活动;便于选民了解鉴别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名代表为宜。 第十九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农村、牧区可以生产大队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大队划分选区;农村、牧区人民公社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可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大专院校可单独划分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生产队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居民委员会、行业或系统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年令计算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各选区要抽调人员,建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的登记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准确、合法、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牧区人民公社社员,以常住户口为准进行登记; (三)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合同工、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登记; (五)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随军家属,在部队登记; (八)借调人员,原则上回原单位登记,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入单位登记; (九)本地离职休养人员和在外地住院医疗的人员,在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登记; (十)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在本人家属所在地登记; (十一)亦工、亦农、亦商人员,在校学生及其他短训班学习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 (十二)盲目流入和临时来本地人员,必须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三)凡已在工作单位和临时单位登记的,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第二十三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必须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由旗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五条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前,对选民登记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将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时,在推迟期间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按统一格式,由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印制。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不使一个有选举权的人被剥夺选举权;也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 第二十九条 >刑期满、解除管制和依法假释的人,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期满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过拘役、管制的; (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违犯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依法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判处拘役和被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罪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1980年1月1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正在执行的被管制分子;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应报经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和公社、镇选举委员会,都要组织专人负责选民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民小组要组织选民进行学习讨论,弄清选好人民代表的重要性,弄清应提哪方面的人当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旗县、人民公社、镇的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各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综合数,一般不应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的百分之十五。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自下而上的提名产生。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 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提名推荐时,要负责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向选民公布。 第四十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在协商的基础上,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分 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顺序(汉语系的按姓氏笔划为序,少数民族语系用汉文的以名字的笔划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和候选人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时间和地点。要通过各种形式让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听取意见。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还可根据需要采用流动票箱。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时间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五条 各选区在投票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做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顺序,汉语系的以姓氏笔划为序,少数民族语系用汉文的以名字笔划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 (二)要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由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第四十六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投票站和选区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流动票箱都要委托>人以上负责。 第四十七条 选民参加选举时,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并由监票员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得提前发出,以避免遗失,发生差错。 第四十八条 严格实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写选票时不得互相围观,不会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九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向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外出,可以书面委托自己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五十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一条 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当场开箱计票。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参加投票选民人数的无效,相等或少于投票选民人数的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相等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超过应选代表>分 至一倍 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四条 采用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并妥为保管。在本选区全部投票结束后,统一计票时开封。 第五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并上报选举委员会。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候选人选票和代表当选证等,都要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制。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修改权,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