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时间:2014-12-28 12:41:0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1990-08-21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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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业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业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业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业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销售、业务者提供的商品和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业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业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四)选购商品,接受业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业务凭证; (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 (六)接受业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业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 (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业务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业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业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业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业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业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业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业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 按 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条 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反映消费者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货进行调解,提出建议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虚假广告; (三)对商品和业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数量短缺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五)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伪劣商品,并处以罚款; (二)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缴冒用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对拒不改正的,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以罚款; (五)广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修理、调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并可处以罚款。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业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包庇、纵容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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