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30:41 作者:楹庭律师团
宁夏银川市党和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银党办发〔2009〕58号
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5-7
关于印发《银川市党和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党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市级 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银川市党和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切实加强领导。《问责办法》的出台实施,是规范工作人员行为的重要举措。各县(市)区、各部门负责人一定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问责办法》的重要意义,明确实施《问责办法》不是简单地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而是事前监督;不是简单地罗列了行为,而是明确了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要求;不是简单地问责了事,而是规范行为的重要抓手。各级领导既是问责的对象,又是落实《问责办法》的责任人,要把贯彻落实《问责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程,严格按照规定,建立配套制度,切实加强领导,加大问责力度,确保问责工作落到实处。
二要开展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问责办法》6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利用这段时间,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把握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使落实问责制成为自觉行动。新闻媒体要加大对《问责办法》的宣传力度,面向全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努力在全市上下营造学习贯彻《问责办法》的氛围。
三要明确责任,制定措施。各县(市)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在职权范围内抓好问责工作,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出问责办法,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四是要加大问责力度。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对违反《问责办法》的行为,敢于问责、善于问责,切实维护问责的严肃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问责办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要把问责与执行力评估结合起来,做到赏罚分明,调动积 性,推动工作落实。各县(市)区、各部门要把执行问责的情况及时向市纪委监察局报告。
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5月7日
银川市党和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条为进一步规范党和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用问责提高执行力,促进干部负责,促进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确保问责有据,问责有效,追究有力。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尚不构成党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问责对象:
(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市人大、市政协各委办及其工作人员;
(三)市及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五)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所属部门、乡镇、街道、站所及其工作人员;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七)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九)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推进工作中执行不力,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中央、自治区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市委、政府工作部署、工作安排和有关决定执行不力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响机关效能的;
(四)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执行正常公务的;
(五)不负责、不尽职,延误工作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有刁难、吃拿卡要行为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八)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 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社会管理、社会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重大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发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生产安全和利益的责任事故或事件的,应予以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组织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决策,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领导班子集体违规决策造成损失的;
(二)领导干部个人违反议事规则决策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存在违规行为、质量问题或者造成浪费的;
(四)对财政资金、各类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导致群众上访的;
(六)招商引资活动中,越权承诺优惠待遇、给予经济担保,造成损失的;虚假招商、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权限和程序决策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政务信息的;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者隐瞒、延误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新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部门网站等信息平台或者不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招投标、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与投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中接受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者质次价高的;
(七)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阻挠、干扰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干预、插手招标采购的;
(九)其他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的行为。
第十条 疏于内部管理,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或者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的;
(三)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或者瞒报数据、骗取荣誉的;
(五)未尽管理职责,造成车辆、设备等公共财物损坏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用公款吃喝玩乐、旅游或者以考察为名游山玩水的;
(七)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八)违规聘用、录用、调动工作人员的;
(九)答复解释违背政策的;
(十)其他疏于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随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收费的;
(七)其他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2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的;
(三)违反行政确认程序作出确认的;
(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罚没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有拖延、刁难行为的;
(三)履行 赔偿义务,有拖延、刁难或者拒绝履行行为的;
(四)不尊重公民、法人人格的;
(五)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举报材料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 次接访后,不妥善处理、解决,导致群众重复上访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文处理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联合办理公文的相关部门,不配合或者协商不通、拖延不办,影响工作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呈报文件出现重大差错,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泄露工作秘密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效能建设十项制度的;
(二)不执行挂牌上岗规定,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受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件办理不负责、不落实或不按时办结的;
(四)不及时、不负责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的;
(五)不及时、不负责办理新闻媒体、“12345”市政府专线电话或行风热线反映问题的;
(六)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工作、会议纪律,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电脑游戏的;
(三)不遵守电子考勤制度,迟到、早退一月累计3次以上或者请假逾期不归、旷工的;
(四)工作日饮酒影响工作的;
(五)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的;
(六)会议组织、会议文件出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会议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道德行为失范,损害机关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行为 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和公务员道德准则的;
(二)不遵守公共秩序、举止不端、言行失德的;
(三)在办公场所吵闹、互殴,影响工作秩序的;
(四)造谣生事、搬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的;
(五)在公共场所衣冠不整洁,经规劝不改正的;
(六)能够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能够见义勇为而不实施见义勇为的;
(七)称威风、耍霸道、搞特权、与民争利的;
(八)其它道德行为失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问责的种类:
(一)警示谈话;
(二)效能告诫;
(三)诫勉谈话;
(四)考核扣分;
(五)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六)公开道歉;
(七)通报批评;
(八)调离岗位;
(九)暂停职务;
(十)建议免职。
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问责的方式:
实行责任顺查和倒查两种方式。
(一)给予警示谈话、效能告诫、诫勉谈话、考核扣分、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公开道歉等问责种类的,直接处理问责对象;
(二)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暂停职务、建议免职等问责种类的,实行问责倒查追究,上追两级,在对直接责任人问责的同时,应对所在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问责;
(三)给予单位问责的,对其领导班子成员区分责任,分别问责;
(四)2人或者2个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本办法,需要问责的,根据各自的责任,分别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未尽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以问责的,从其规定。问责方式适用第二十四条所列方式。
第二十六条问责的权限:
(一)对机关工作人员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应由本部门问责的事项承担主要责任;
(二)对单位问责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三)问责对象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单位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问责或责成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四)按照管理权限应予以问责而不问责的,知情人员可直接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从重问责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问责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八条单位被问责的,作为目标管理考核扣分的依据;工作人员被问责的,作为实绩考核扣分的依据。单位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或者工作人员一年内被问责5人次以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应予以问责。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办法,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上一级纪委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