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32:12 作者:楹庭律师团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
各县人民政府,城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有效保护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销售、经营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是: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第137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香山乡、兴仁镇、常乐镇、永康镇,中宁县鸣沙镇、恩和镇、喊叫水乡、白马乡和海原县高崖乡、关桥乡,共10个镇(乡)的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是指产自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其品质、特色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获准使用,并加贴“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西瓜。
第五条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为:“金城5号”等中晚熟品种。
第六条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已获 地理标志保护,中卫市人民政府将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同时,鼓励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中卫市人民政府成立“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中宁县、海原县人民政府、市农牧林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基地各镇(乡)人民政府组成。
第八条 领导小组下设专用标志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理办),办公室设在市农牧林业局,其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
(二)制定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计划;
(三)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四)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产品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
(五)受理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单位和组织的申请,并承办申报手续;
(六)负责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的生产情况和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七)配合质检机构做好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的保护和打假工作;
(八)开通查询及投诉电话(0955-7060965 7028101),负责受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查询和投诉。
第九条 保护区域内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负责辖区内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管理办组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协助管理办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
(三)为本辖区申请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出据相关证明。
(四)协助管理办实施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的申报程序
第十条 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办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所在镇(乡)政府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的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管理办受理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后,应进行初审,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经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注册、登记,由管理办发放《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登记注册并公示。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批准并发布公告后,生产单位和个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各地质检机构对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三条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的西瓜不得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四章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由管理办统一设计、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使用方法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由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六个文字组成,图案外围标注“宁夏。中卫”字样。图案大小按外圆长12.9x,高8.65x进行等比例放缩。
第十六条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由管理办定量发放。专用标志使用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专用标志使用数量报管理办。
第十七条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由管理办统一制作。持有《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可在其生产的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及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加贴“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但不得扩大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 管理办应建立标志印制、发放档案,并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标志准用单位应建立标志使用档案,将标志使用情况报送管理办备案。
第十九条 管理办和承担“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印刷的单位都应当建立“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防止“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流入社会。出入库登记台帐应保存3年。
第二十条 管理办每年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收获时,组织专业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环境、种植过程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并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发放“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使用标志的企业要加强对“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管理,建立“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制度,于每年12月30日前应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统计表报送管理办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办对“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年审制度。凡未按《地理标志产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及相应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的,管理办应报请 质检总局注销其“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非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或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以外的分厂(场)或联营厂(场)所生产的西瓜,一律不得称之为“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不得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图案印刷在产品的标识或包装上;不得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买卖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相近似、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负责组织对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抽查不合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其停止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机密,不得弄虚作假。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