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34:16 作者:楹庭律师团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卫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
第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发展改革、水务、建设、规划、农牧林业、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附近地区饮用水水源列为重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针对性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对附近地区饮用水水源进行针对性评价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的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加强畜禽和水产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好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配合环保部门推行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建设。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等提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按照统一规定设置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的年限和水质等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按照 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 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等场所。
(六)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除要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对地下水体产生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1.印染、制革、电镀、化肥、染料、医药、农药、线路板、废物加工利用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
2.冶炼、炼油、化工、动物屠宰等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业;
3.造纸、制浆、酿造、皂素、食品加工等水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业;
4.其它可能对地下水体产生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污水灌溉。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 《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已有污灌区,要在3年内改正。
(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
(五)畜禽养殖场,应当建有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畜禽粪便、废水应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第十二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逐步拆除。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线。
(三)禁止设置油库,禁止设置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
(四)禁止新建、扩建加油站,已有加油站应当按照 规定设置水泥防护井等污染隔离设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养殖场,严格控制规模化养殖,已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建有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畜禽粪便、废水应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六)禁止设置城市垃圾、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七)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和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设施,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牧业活动或集中式养殖业。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建设油库;
(五)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1.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堆放场所的,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沟渠等场所,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要求修建污水管道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大规模挖沙、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 的,依法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新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未建污水户线、支线,未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线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扩建加油站的,或现有加油站未按照 规定设置水泥防护井等污染隔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畜禽养殖场未建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进行挖沙、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进行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准保护区,是市人民政府为了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