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东、王某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6-21 13:23:09 作者:楹庭律师团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

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东、王某明辩称:

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

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东、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

4.蒋某东、王某明也曾委托合同纠纷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东、王某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某东、王某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拓恒公司、房某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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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东、王某明通过合同纠纷律师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东、王某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东、王某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东、王某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

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东、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东、王某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东、王某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

据此,不能认定蒋某东、王某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东、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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