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时间:2023-06-30 14:20:28 作者:楹庭律师团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的案件内容,合同纠纷律师分享如下:

【裁判要旨】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应定性为民事欺诈,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黄大正、周军、袁维庆2012年11月,被告人黄大正以承包方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九江德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签订了关于九江德恒金澜湾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

楹庭律所在行政诉讼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运用扎实的法律知识以及理论素养研究行政诉讼系列法律纠纷,并在各个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用心对待每一个当事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大正作为实际承建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黄大正等人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虚增砼用量,其虚增的方式有两种,先采取将小票中方量由6改成9,后采取虚增小票的方式,将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

德恒公司及监理公司相关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2013年10月,被告人黄大正向德恒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书,申请支付工程款后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85504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元。

2017年10月,德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大正等三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审判】

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黄大正等3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虽然3名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骗的行为,但未超出民事欺诈的范围,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表现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濂溪区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人黄大正、周军、袁维庆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正等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虚增数量的欺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事后能否通过民事救济手段挽回损失,不影响合同诈骗罪性质的认定,遂提出抗诉。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可咨询楹庭律所律师一对一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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