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3 10:17:34 作者:楹庭律师团
最新汽车市场变化很大,也导致二手车交易产生诸多不确定。笔者从法律实务角度分析下,绍兴地区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欺诈问题。
一、绍兴地区判例
(2020)浙0604民初794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之一的出卖人是成涛还是金海丰;二、原告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为合同书形式,签字双方为金海丰与阮火龙,成涛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故从合同成立角度分析,可初步认定金海丰系买卖合同相对人。《车辆转让协议书》抬头载明出让方为成涛,而落款处由金海丰签字,客观上存在两种可能,一是金海丰受成涛委托而签订买卖合同,二是金海丰因处分成涛名下财产而签订买卖合同。但首先,金海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成涛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也未披露相应委托关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明确不主张成涛与金海丰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次,《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合同金额为198000元,金海丰于次日交付成涛的款项金额为203000元,不符合履行委托合同行为的特征,而符合履行金海丰与成涛之间买卖合同解除事宜的特征,成涛在交易明细记录中的备注亦可印证;最后,原告与成涛系微信好友,而与金海丰并不相识,如成涛欲与原告进行二手车交易,客观上亦无须委托金海丰进行。综上,应认定《车辆转让协议书》并非金海丰受成涛委托而签订,金海丰系该合同相对人之一的出卖人。合同抬头载明出让方为成涛,系因转让标的登记在成涛名下,从形式上看金海丰或为无权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人的认定。
关于焦点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水淹车即使被修复,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于买受人的购买决定、转让价格均有重大影响,且难以在验车时即被发现,故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出卖人在二手车交易时应当将相关事实如实告知对方。案涉车辆系金海丰在水淹车拍卖会上竞拍购得,金海丰对于该车系水淹车的事实为明知,但在与原告交易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以普通二手车市场价格购买该车,构成欺诈,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合同成立。原告的身份是否系二手车交易专业人员、在签订合同前是否对转让标的进行了查验,均不影响出卖人欺诈行为的认定。合同中未有关于保证车辆无水淹、无事故等记载,仅能说明出卖人不构成“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但不影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的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金海丰返还购车款19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被告成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丰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可自行从原告处取回转让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予协助。
(2020)浙0602民初8215号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系以原、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购车款也系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自认对其购买案涉车辆时的行使里程及购买后里程数调少的事情是知情的,但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被告作为二手车行业的从业人员,在二手车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行驶里程,对原告产生误导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个人是否应认定为二手车经营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因被告自2020年4月至年底确在弘鑫二手车服务部任职,故其在柠檬竞价浙江车商2群的名称为绍兴弘鑫名车馆俞超,其在与炜一公司工作人员苏某的微信聊天中提到其他相关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亦属合理,原告也未证明被告已缴纳保证金并加入了柠檬竞价会员,故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行为均为被告个人的销售行为;另一方面,弘鑫二手车服务部出具说明称被告并非服务部的合伙人,其在案涉车辆出售时的任职时间也并不长,其名下亦未登记大量的车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个人存在多次买卖二手车的行为;再则,被告与其女友陶佳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二人自2020年5月至7月确实一直在商量换车事宜,被告陈述该车为女友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个人为二手车经营者,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要求增加三倍赔偿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应将案涉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4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归还案涉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另,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相应的购车款利息损失。
(2019)浙0602民初529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与原告蔡晓鑫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案涉车辆虽原登记在被告梁帅名下,但该车前一手买卖系柏森服务部经营者成涛出面签订协议,成涛与梁帅之间亦无购车款的转账记录。同时车辆转让协议书内容中载明案涉车辆系柏森服务部所拥有,且转让方亦载明柏森服务部,原告付款除定金外,其余款项均付至柏森服务部,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柏森服务部发生车辆买卖关系。争议二、被告柏森服务部向原告出售涉案二手车是否构成欺诈。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之规定,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首先,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涉车辆买卖事实来看,柏森服务部系从事二手车买卖,其出售的车辆亦是从他人处收购;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车辆转让协议来看,协议虽补充保证车辆无泡水、无火烧、无重大事故、公里数为实际公里数,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8年9月25日微信向梁帅提出车辆为泡水车,但梁帅多次表示真的没看出来,没有查出出险记录,且被告向案外人钟春涛购买的价款也并非不合理低价,以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故意将一辆涉水车出售给原告。且根据日常经验,购买二手车,除对品牌、颜色等外观进行挑选外,买车人更关注的应当是车辆公里数、是否出过事故、维修记录等情况,这也是与购买新车的区别所在。原告作为买受方,购买品牌定位较高,价格也不算便宜的车辆,应当积极得通过各方渠道了解车辆的事故记录、维修记录,在接受车辆时应当仔细检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而非将验车的责任交予出卖人。同时,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对退车退款并由被告柏森服务部赔偿1万元达成过退车协议,现又认为柏森服务部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据此要求撤销合同并由柏森服务部承担三倍车款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柏森服务部在庭审中认可按照退车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要求退车退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确定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柏森服务部承担。
(2020)浙06民终3064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世信公司未予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世之贸公司系原世信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蔡枫主张世之贸公司对原世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体适格。蔡枫为生活消费所需向原世信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蔡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的情形,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欺诈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蔡枫对原世信公司向其销售的案涉车辆系二次销售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蔡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该院对蔡枫要求世之贸公司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蔡枫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车辆买卖是否系二次销售,即原世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有无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欺诈之成立需欺诈人有两层故意,包括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之故意以及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的故意。本案中,蔡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世之贸公司主张“退一赔三”,以接车问诊单、维修记录单等记载车主为“陈莲花”主张案涉车辆系二次销售,原世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而世之贸公司则认为上述记录系公司在内部电脑管理系统中虚拟报送资料形成,根本不存在欺诈。对此,综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世之贸公司陈述的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蔡枫经实地核查未能查找到该系统登记中的所谓“陈莲花”其人。二是从证明车辆交易的证据来看,车辆首保保险单显示投保时车辆暂未上牌,注册登记机关的车辆登记显示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蔡枫,且系首次登记,车辆购置税发票亦载明购买人为蔡枫,均未出现“陈莲花”购车的相关有效证据。三是结合接车问诊单、维修记录单等记载的车辆号牌也是蔡枫登记的号牌,可进一步印证世之贸公司所称原世信公司并未向“陈莲花”销售车辆的事实。四是蔡枫购车时已对案涉车辆的车况等进行检验确认,并未提出存在由他人占有并实际使用等明显不当痕迹。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二次销售,原世信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诱使蔡枫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并未构成欺诈,蔡枫上诉主张“退一赔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1)浙06民终2870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赵国闯、阳辉公司提交的中介车辆转让协议书及王文明的陈述,案涉车辆系王文明寄放于帮帮网车行内出售,且王文明亦认可张好杰代其签字出售案涉车辆,故周蒙佳系与王文明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案涉车辆价款,虽然灵通公司向周蒙佳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记载车价102000元,但根据周蒙佳提交的录音、中介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周蒙佳付款情形,足以认定双方真实约定的车辆价款为85000元。另本案争议的各被告向周蒙佳出售案涉二手车是否构成欺诈情形。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之规定,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首先,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涉车辆买卖事实来看,帮帮网车行系从事二手车买卖,其出售的车辆亦是王文明寄售;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介车辆转让协议书来看,协议书第四条已约定“车辆提取后,车辆的车况、路码表(公里数)由现车上数据为准。双方签订后,车辆一切好坏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此车为二手车,车况乙方已确定并认可。(此车为事故修复车,已告知,乙方已知晓并确认)”、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周蒙佳认为其未收到该协议书原件不符合交易惯例,其认为第四条手写部分的“此车为事故修复车,已告知,乙方已知晓并确认”在其签字时并未书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再次,根据日常经验,购买二手车,除对品牌、颜色等外观进行挑选外,买车人更关注的应当是车辆公里数、是否出过事故、维修记录等情况,这也是与购买新车的区别所在。周蒙佳庭审中认可帮帮网车行人员曾对其讲过车辆出过事故,但其理解为擦擦碰碰的小事故,周蒙佳作为买受方,在得知购买车辆曾发生过事故时应当积极地通过各方渠道了解车辆的事故记录、维修记录,在接受车辆时应当仔细检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而非将验车的责任交予出卖人;最后,周蒙佳陈述其在购买案涉车辆后定期进行保养、购买保险,但均未发现案涉车辆系一辆全损车,直至2020年10月左右想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被案外人发现该车系全损车,这与一般生活常理也不符。另,灵通公司仅系二手车交易市场,阳辉公司成立于双方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与本案周蒙佳起诉并无关联。综上,对周蒙佳要求灵通公司、阳辉公司、王文明、赵国闯、赵海山连带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支付代理费等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蒙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交易主体如何认定;二、欺诈事实能否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车辆原车主为王文明,周蒙佳也是与王文明签订了书面合同(王文明系由案外人代签,但其予以认可),可以确认买卖交易主体为周蒙佳与王文明。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非高度盖然性。从赵国闯等提交的协议来看,当时出卖方对车况已做过说明,包括事故情况。周蒙佳主张协议内容存在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协议记载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均持有一份),且在购车后的两年里,周蒙佳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难以认定出卖方存在欺诈的事实。周蒙佳认为,协议中加注的内容笔迹、墨水与其他部分不一致,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笔迹和墨水存在不一致,也难以直接证明有关内容系事后添加,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022)浙06民终127号
一审法院认为,王成与翔通汽车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车辆挂靠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翔通汽车公司在本次买卖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王成主张案涉车辆为二手车转卖,而翔通汽车公司在向其销售案涉车辆时未就此进行告知,但购车借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中载明车辆牌照为×××、“网约车”、“办理营运证”等字样,且翔通汽车公司出具给王成的收款收据载明:“×××首付款(上牌、营运费、保险GPS(运管)”,能够说明在买卖合同签订时,车辆已办理牌照、进行营运性质注册,且王成已受到相关告知。其次,即便翔通汽车未将车辆系从他人处购得而非由新车直接注册上牌的情况告知王成,但王成在现场购车时即可从车辆里程上看出该车曾被使用过,且从王成购买案涉车辆的目的系营运赚取利益的角度来看,车辆系二手车还是三手车,并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最后,案涉交易成交后,王成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剩余车款(即按照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虽于2020年3月通过信访渠道要求退车,但在翔通汽车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后,仍继续支付剩余车款,车辆也已经行驶至12万公里之多,可见案涉交易稳定性较好,双方履行度较高。综上所述,王成主张翔通汽车公司在交易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故该院对王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王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翔通汽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收款收据、购车借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照片等证据可证明案涉车辆在出售时已登记牌照,车辆行驶证亦载明车辆首次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即在交易前车辆已注册,且王成承认在购车时已知车辆使用过,翔通汽车公司并未隐瞒车辆情况,上诉人王成主张翔通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成在购车时已明确其购车用于运营,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且王成已经行驶至12万公里之多,车辆登记情况并未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驳回王成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20)浙0603民初9970号
本院认为,原告以购买二手车过程中遭受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手车买卖协议》虽由刘天宇以个人名义签署,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约束双方,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虚构车辆配置信息,以舒适版冒充豪华版,同时隐瞒车辆实际里程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构成欺诈。此外,原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案涉车辆A柱存在修复,故属于发生过双方协议约定的重大事故,被告予以隐瞒,亦构成欺诈。被告则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消费欺诈系指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然案涉车辆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舒适版以及车辆里程数为198496.6公里,但原告在签署《二手车买卖协议》之前已经明确知晓车辆系舒适版并非豪华版,且通过车辆现场查看、试驾等方式了解车辆现状及车辆实际行驶里程为19余万公里的相关信息,并建议被告调整车辆里程数,由此节事实可见,被告行为显然不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情形,故基于车辆配置版本以及车辆里程数均不能认定被告已构成欺诈行为。另,原告主张案涉车辆A柱存在修复,属于发生过重大事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柱存在修复就一定构成重大事故,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进一步证明己方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21)浙0602民初708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论证分析如下: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原告因需购买车辆,虽然款项的支付是通过被告二手车服务部经营者金伟兴,但原告作为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车辆实际并非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车辆实际也是从案外人苗剑江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两被告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并未形成对案涉车辆完整的支配权。根据案涉车辆买卖的过程,两被告代为转交款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行为,符合居间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告据此主张退车及赔偿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二、分析
通过以上检索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二手机动车买卖交易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主要有三个要件:
一是要机动车“存在瑕疵”;
二是经营者对于该瑕疵“明知或应知”;
三是经营者“未如实告知”。
通俗说从主客观分析: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经营者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总结如下:
一、司法实践中,要求二手车经营者对于所销售二手机动车的“存在瑕疵”具有“应知”的义务,应当全面了解车况,并如实告知消费者。
二、经营者须对所销售机动车的“存在瑕疵”进行“如实告知”,并且留存如实告知的证据。
三、如果能够证明经营者销售时对于二手机动车的瑕疵并不知情,则不构成欺诈,但也应当对消费者进行相应的赔偿。
四、“退一赔三”以经营活动存在欺诈为前提,即使构成欺诈也并不当然适用“退一赔三”,还要分析主体,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为二手车经营者,这部分举证要求较高。
三、建议
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活动中,应当首先确保自身已全面深入的了解交易车辆信息,相较于消费者,经营者获得二手车相关信息更方便。其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交易车辆信息,并保留告知的证据。最后向消费者解释可能产生歧义的合同内容。二手车买卖签订的合同大都由经营者提供,合同内容通常属于格式条款,经营者负有解释义务。近年来,因二手车交易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且标的额巨大,经营者应当完善二手车交易程序,减少诉讼风险。
作为消费者,由于汽车产品自身具有复杂的结构、配置,消费者没有专业能力进行真实鉴别,只得依赖于经营者的告知,因此,消费者应当尽量选择具有良好信誉的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价格相比其他商品较高,如存在安全隐患,不仅危及消费者自身财产和生命安全,还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应当提高警惕,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取二手车辆保险情况等重要信息,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士进行鉴定。
四、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