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合同法律师解读:法院如何审理判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时间:2023-08-15 11:14:26 作者:楹庭律师团

我们国家银行储蓄水平一直都非常高,可当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时,法院又会如何审理判决呢?北京 经济合同法律师对此进行了实际案例解读,希望对您能有借鉴意义: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原审第三人某服务部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服北京 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审第三人于刚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审结。

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明:史某某系某1服务部的退休企业职工。2002年8月,某1服务部在丙支行以史某某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储蓄资金账户。自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账户内全部划入相应款项进行共计使用人民币116,307.66元(以下币种相同)。至2008年6月21日,账户内没有余额为1.26元。2009年6月2日,史某某以挂失管理为由补办了这个存折卡。史某某于2010年5月提起关于本案通过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丙支行以及返还账户内的钱款116,307.66元。诉讼中,丁银行公司致函原审案件法院,申请由某银行发展作为共同被告积极应诉,史某某对此表示非常同意。

2004年至2006年,C支行按照某一服务部门的指示,将资金划入施某账户,某一服务部门也多次向C支行发出指示函,要求资金划转,并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006年,该账户资金转入中国工商银行某服务部门专用账户。

原审认为,由于石某不能证明有争议的账户是他自己或他人开立的,他利用该账户存取款项,而该账户中的存款是由该单位发放的,因此,建议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石先生实际上从来没有占用过账户里的钱,所以他不能以占有为由要求对账户里的钱的所有权。关于某一服务部门和某一分支机构是否有权以“士”的名义开立个人账户以及银行扣款行为是否违反规定的问题,这一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此,石某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由于本案是由于分支 C 部门和服务部门的不规范运作所引起的,因此案件诉讼费用应由他们承担。原审以此决定为依据: 驳回石某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10元,由一家银行和中国东方综合服务部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史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丙支行发展之间可以成立中国储蓄银行存款保险合同管理关系,账户内钱款系其所有,原判适用相关法律没有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第二审中,没有任何一方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审理后发现,原审查的事实是真实的,并经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某某公司是否可以有权以储蓄存款保险合同管理关系发展为由对系争账户内的钱款主张所有权。涉案事实已经表明,系争账户系某1服务部借用职工名义开立,账户内的资金需求属于一个企业对于所有,史某某与丙支行员工之间存在不成立储蓄存款业务合同相关关系,故史某某之诉请不能提供支持。需要我们指出的是,本案纠纷源于某1服务部与丙支行的不规范市场操作,某1服务部借用职工提高个人主义名义开立企业社会资金使用账户,而丙支行工作作为我国金融服务机构明知违规却予以积极配合,使职工对账户内的钱款性质分析产生一种误解,最终导致产生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判定某1服务部与某银行风险承担刑事诉讼成本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后,某银行和某1服务部已息诉服判,未提出解决上诉,故不应选择继续教育承担二审诉讼费。原审法院对判决理由已作充分研究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环境法律知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判决结果如下:

上诉被驳回,判决维持。

受理二审案件的费用为人民币2626.10元,由上诉人士承担。

这是最终判决。

以上便是北京 经济合同法律师整理的关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实际案例解读。如果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北京 楹庭律师事务所经济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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