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05 16:45:1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强制拆迁诉讼案
【简历】刘勇,男,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专业,中共党员,曾长期在大型国企从事法律事务和管理工作,期间参与办理过多类案件,积累了一定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的经验,并被评为99年度西北铁合金厂“十佳青年”。现为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兰州安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海天建设集团兰州分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施工企业内部合同风险防范、企业劳动用工法律事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在执业过程中积 发挥律师工作的社会职能,为甘肃省妇女联合会权益部担任免费常年法律顾问,免费提供咨询和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从业以来,恪守职业道德,讲求诚实信用,以扎实的法学功底,务实的工作作风赢得了客户的信赖。
案情背景
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依据兰拆许字(2006)第0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公交枢纽站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过程中,在无法和临夏路339号房屋的使用权人鲍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符合申请行政裁决条件的情况下,向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市拆迁办受理裁决申请后,在鲍某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兰拆裁字(2006)第26号《裁决书》。鲍某在裁决书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搬迁义务,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依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兰政函字(2007)6号),向鲍某下发了兰房字(2007)75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在限定的期限届满后,依法对临夏路339号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鲍某不服,鲍某、孙某等六人作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市房管局、市拆迁办、城投公司、前妻孟某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方诉辨
原告鲍某、孙某等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应依法进行审查,但被告既不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原告的建议置之不理,把原告作为“钉子户”在电视报刊登载。第三人城投公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还以废止无效的兰价房字(2000)353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城投公司随意篡改原告孙某、鲍某作为临夏路339号房屋被评估人资格;第三人孟某2006年7月4日离婚判决作为2006年6月15日的被评估人。被告对以上事实不闻不问,违法作出对原告使用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故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依据(2006)城法白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只有鲍某是适格原告。答辩人作出《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拆迁人申领了拆迁许可证,市拆迁办公布了拆迁公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对鲍某被拆房屋引起的争议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鲍某不履行拆迁裁决,答辩人在批准行政强制拆迁前依法进行了听证,后作出行政强制拆迁批复并向鲍某送达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在强制拆迁公告期满后,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行政强制拆迁批复》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是对《裁决书》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第三人孟某和鲍某离婚时,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原告无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市政府作出强制拆迁批复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所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市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批复行为违法为前提,故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鲍某、孙某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本案现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律师评析
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关注的重点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的特征,即当法定的不再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取得了不可更改、不再争议的确定力,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 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
本案存在争议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 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
涉案拆迁房屋虽无产权手续,但生效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白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原告鲍某与第三人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孟某具有该房屋上层的使用权。故六名原告中只有鲍某系本案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孙某等人主张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证据不足,不是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
兰政函字(2007)6号《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是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对下属部门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的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文件,在形式上是针对下属部门的申请作出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准行为是政府对工作部门作出的内部命令行为,它发生在行政权运行体系之内,不对外发生效力,其作用对象是政府的工作部门而不是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接到的对外发生效力的通知是兰房字(2007)75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原告不服应当以市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市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没有超出《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履行义务的范围,是裁决书的后续行为,没有直接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将市政府列为被告显然属于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
三、关于行政批复行为合法性问题。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及《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第3条“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规定。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准行为。而且市政府在作出批复之前组织了强制拆迁的听证程序,经审查得知:原告鲍某和第三
人城投公司的拆迁纠纷已经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裁决书已被公证送达了作为被拆迁人的鲍某;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且原告拒绝搬迁;拆迁人城投公司已将货币补偿资金足额交市拆迁办监管,并有产权调换房屋的方案;拆迁人城投公司提供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华夏园小区5号楼4单元503房屋作为原告鲍某的过渡用房。根据《兰州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第2条的规定,市房管局提出的强制拆迁申请符合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法定条件。而且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被告行为不合法的地方。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批复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四、关于《拆迁许可证》是否违法与本案关系的问题。
原告鲍某提出城投公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一案一审原则,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对行政机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每一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其法定的救济途径和时效,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只能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法院审查,法院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也只能审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原告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批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了对市政府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审查的行政诉讼。市政府的强制拆迁批复行为与市拆迁办为城投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两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一个行政诉讼中请求法院审查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原告认为市拆迁办为城投公司办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定期限按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拆迁许可证》是否违法与本案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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