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城市私房拆迁很大一部分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是以公共利益作幌子,实际是为某些团体甚至是个人获得盈利而滥用房屋拆迁权力,其结果将是悖离设定公益性拆迁的初衷,而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私权。这在前一段时间中闹得沸沸扬扬的嘉和拆迁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实践中,为了进行土地市场、房产市场的开发、为了建成一个获得更大利润的商业区、为了提高某一企业的生产能力而进行厂区扩建等等,或者为了将土地作为资本进行运作之人,看中了一个地区所具有的历经百年而形成的重大商业价值,虽然是非直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但是却通过城市房屋拆迁的途径,迫使已经在这个地区居住已久的人们“服从”私房拆迁的安排。他们所获得的补偿,与商事目的的拆迁人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是天壤之别。在公共利益的掩护下,公民的私权受到了 大的损害。
因此,对于正在出于审查中的行政裁决,通过区分公益性拆迁或者是商业性拆迁,其意义不是太大。从制度层面上分析的结论就是出于对私权的保护,在法院对行政裁决没有做出最终的生效裁判之前,任何的强制执行行为都是于理不符的。
四、 结束语
房屋作为个体重要的财产,对其应当尽到足够的保护,而不应该以草率的规定不恰当不合理地剥夺个人本应该享有的权益。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评析说明了当前对公民私权的保障可能还是处于一种纸面上的正义,只零星地存在于宪法的层面而未被落实。正如哈耶克所说:“所恶者,恰恰不是权力本身——即实现一个人愿望的能力;真正的恶者只是强制的权力,亦即一个人通过施加损害的威胁而迫使其他人去实现其意志的权力。”[18]对于强制权力的限制是每一个民主文明的 所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涉及可能侵犯私权的领域,我们不能站在处于强势地位的拆迁人的立场来审视不先予强制执行可能带来的不便,相反,我们应该站在被拆迁人的立场审视拆迁行为将给他们带来的巨大的损害与不利,从而才能用正确的态度对待是否可以先予执行这一问题。
“不停止执行”到了要改变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1. [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英]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6. 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 章剑生主编:《中外行政强制法研究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 [美]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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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体内容参看朱志军、孙鹏飞:《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对拆迁立法的影响———对房屋强制拆迁的违宪思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 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相比之下,新条例中适用条件多了一个“给予货币补偿”的条件。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4] 胡建淼在其主编的《行政强制》一书中将行政强制的原则概括为: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期待当事人履行原则;行政强制最小损失原则;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原则。(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姜明安在其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将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概括为: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及时、准确、手段正当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强制与预防相结合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协助执行原则。(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246页)
[5]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6] 龚祥瑞:《西方 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页。
[7] 参见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342页。
[8] 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2页。
[9] 相关文章可以参见范思凯:《房屋拆迁中政府的角色定位》,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程建:《城市拆迁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载《前沿》,2004年12月。
[10] 详见《人民日报》,2003年8月28日,第五版。
[11] 上述两条规定转引自章剑生主编:《中外行政强制法研究资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12] 转引自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13] H. W. R. 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14] 参见陈耀东,贾亚强:《论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及私权保护》,载《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163页。
[15]正如上文中已经论述的有关房屋补偿问题,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原因就在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这种补偿只会使被拆迁人的利益受损。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被拆迁人才不愿搬离,而要与处于强势地位的拆迁人艰难谈判。
[16] 参见朱志军、孙鹏飞:《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对拆迁立法的影响———对房屋强制拆迁的违宪思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7]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18] 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