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02 19:57:18 作者:楹庭律师团
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上述三种情况之所以要办理证据保全,是因为要么被拆迁人不能直接参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而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为签订(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所有人);要么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决定书存有很大争议而不愿搬迁(如第十七条所述的被拆迁人);要么被拆迁人不明确(如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这三种情况都可能在日后引发争议而进入复议或诉讼程序,为了便于被拆迁人、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有案可查,也为了证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在拆迁时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是非常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三种情况下,只能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向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都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