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02 19:57:24 作者:楹庭律师团
一、违法拆迁破坏《宪法》、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和其他合法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城市拆迁属于市政范畴,对公民个人或单位的属于政府的征收行为。《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里,《宪法》确定的征收原则是必须给予公民“补偿”,这是法律对征收私有财产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前提。而一些地方的违法拆迁却把拆迁作为第一位,把对公民的补偿权放在第二位,这就违反了《宪法》的根本原则。
在各地已发生的违法拆迁案件中,政府有关行政机构和拆迁机构忽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经常对被拆迁人采取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实施暴力,为违法拆迁获得一段“无阻力”的拆迁时间。利用这段时间对公民的房产故意损毁。地方政府实施或默认拆迁机构的违法拆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实质上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
在城市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协议时,按照《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果被拆迁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拆除。但《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征收的原则是先补偿后搬迁,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应该先将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安置问题就对被拆迁人采取强制措施,不仅显失公平,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粗暴侵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协议的成立应该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拆迁,使被拆迁人处于弱势的被宰割地位。于是一些违法拆迁活动就堂而皇之地上演,而事后拆迁人和地方政府却能够以“误拆”和“不知道”为理由而推脱责任,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机制遭到严重破坏。
二、违法拆迁属于的犯罪行为
违法拆迁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这是由非法拆迁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非法拆迁的目的就是故意将处于合法状态的公私财产故意毁灭,为商业开发建设创造无障碍条件。被拆毁的房产属于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其价值至少在数万元以上,具备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特点。非法拆迁过程一般都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甚至伴随其他违法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特征。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而违法拆迁行为虽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但决定违法拆迁和实施毁灭财物的行为人都是自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条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违法拆迁的房产属于房产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即以不动产形态存在的公私财产,属于法律必须保护的客体。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侵占或犯罪的根本区别。违法拆迁行为人对被拆迁房产并无侵占之故意,而毁灭房产的价值形态是实施违法拆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报复心理,即对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行为实施的一种以毁灭财产为主要特点的报复性行为,该报复性行为实施的后果是使被拆迁人失去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即故意毁灭他人财产是违法拆迁行为的主要特点。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违法拆迁的客观后果是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被彻底毁坏并失去财产价值,甚至在毁灭房产的同时还故意毁灭房产中的其他财产。至于在违法拆迁过程中有人顺手牵羊将房产所有权人室内财产占有的行为,则属于行为,如果盗窃的财物价值达到一定数额则又会伴生盗窃犯罪。也有人认为,在违法拆迁过程中偷盗房产所有权人其他财产的行为具有抢劫犯罪特征,应该按抢劫犯罪处罚。
违法拆迁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处罚条件。因为毁坏财物犯罪实施的是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毁灭和损坏两种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丧失部分价值或部分使用价值。违法拆迁行为的直接结果大都使正在使用的房产完全毁坏,不仅使其财产价值完全损失,而且也使其使用价值全部丧失。虽然有少部分违法拆迁行为只实施了部分拆迁,但也起到了使正在使用状态的房屋丧失大部分价值和使用价值。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违法拆迁行为毁坏的房产少则几万元,多则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完全符合毁坏财物犯罪的数额。违法拆迁不仅使所有权人的重要财产权损失严重,而且毁坏手段大都特别恶劣,产生了被损毁房产的所有权人丧失居住条件的严重后果,容易引发恶性事件。违法拆迁行为一旦发生之后,实施违法拆迁的行为人或决定者往往采取推脱责任或嫁祸他人的做法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甚至某些地方政府还以行政权力干预法院审判或者阻止公安机关查处,从而破坏了社会法制环境。
三、对违法拆迁行为司法机关应该作为予以查处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任何一起违法拆迁行为都可以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各地发生的违法拆迁案件,当地公安机关大都不予立案,即使立案也采取“立而不查”、“侦而不破”的做法,这显然是司法不作为,甚至是故意纵容犯罪。这种做法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环境的严重破坏,应该引起中央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应严厉督察。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所以,我国《刑法》第275条对于毁坏财物犯罪规定了具体的刑罚标准和定罪原则。如果公安机关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拆迁行为不予查处,客观上就保护了犯罪行为。而人民法院对于违法拆迁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果不予受理和依法判决,就会使违法拆迁犯罪更加猖獗,从而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处于不安全状态。最终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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