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7 23:25:44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人防建设,充分发挥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效益,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以“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为方针,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利用起来,平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业务,战时为防空袭斗争提供安全防护保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开发利用城镇人防战备设施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实行多>道、多来源筹措: (一) 财政拨款; (二)地方财政拨款; (三)从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筹集; (四)收取承建和维护公用人防工程的“四项费用”; (五)收取结合民用建>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收取人防战备设施平时使用费; (七)人防战备设施建设有偿投资收回的资金; (八)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补建费。 第六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应纳入人防建设经费预算内,由人防主管部门按 《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挪用。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应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人防建设专项规划,与城市整体开发建设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凡新建大、中型人防工程,应纳入城市重点项目管理。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设计方案,应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竣工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有关人防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一式三份,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通售建设要以无线通信建设为主,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建设给予优惠>策: (一)对列入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计划和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战备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 (二)人防战备设施用电应给予常电保障。电价按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 价收费。 (三)新建人防工程,涉及到地下各种管线动迁和道路恢复时,只付原口径、容量和拆除面积的基本造价费用。 (四)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邮电部门应给予支持;无线通信建设免交频率占用费。 (五)人防战备设施和人防后方基地建设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管理费。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凡具备条件的人防工程(指挥所除外),平时都应开发利用。对闲置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有偿使用。有关单位应在用电、用水、取暖、排污及口部改造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设施在保证人防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二、军机关和社会业务,为抢险救灾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及各单位人防后方基地建设,亦应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效益。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撤消或转让。 第十六条 城镇人口疏散单位,平时要从资金、项目、技术上对接收疏散人口的地区给予扶持,不断增强接收疏散人口地区的经济实力。 第十七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给予优惠>策: (一)人防工程及口部设施,直接由人防工程产权单位开发利用时,不缴纳房产管理费及其他专项管理费; (二)按 有关收费标准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工程,在贷款偿还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转交人防工程产权单位,用于偿还贷款。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和战时均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各单位负责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各单位平时管理的人防工程,应保证战时即可投入使用。各单位平时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人防主管部门管理,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转让、出卖、出租人防战备设施,对人防工程内部的设施和结构不准擅自改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物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城市规划部门,经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物高度的>分 )后,方可施工。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要求的,可将口部引入建>物内并设置单独房间,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工程结构二十米范围内,不准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埋设时,应当报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拆除时,应当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就地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缴纳补建费。 第二十三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人防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