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

时间:2014-12-27 23:25:52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1982-06-30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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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国发〔1979〕178号文件《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精神,保证铁路安全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碰>行人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 事故)特制订本具体实施办法。 条 火车行驶速度高,刹车距离长,不易停车,因下列行为造成伤亡事故者,应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 一、行人在隧道内和无人行道的铁路桥梁上行走。 二、行人通过看守道口不听道口人员指挥强行钻杆。 三、车辆在人行道口通过。 由此使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各种机动车辆,要“一慢、>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过前,必须“一停、>看、三通过”;畜力车车夫要下车牵着牲畜通过。通过有人看守的铁路道口的各种车辆,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过或钻 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事故时,一律由违者本人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要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线上铺设道口,违者追究责任。 各种机动和畜力车辆严禁在无道口的铁路线和人行道口通过。违者给铁路设备造成的损失或招致伤亡事故时,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并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四条 铁路部门要在所有车马通行的道口,按《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安设警告标志,并在>点五米以上车马通行的道口上安设>至五个护桩。对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铁路沿线的人民公社、 生产队要协助铁路部门进行保护。 第五条 铁路道口附近的树木及其他建>物的界限,超出《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标准,影响行车视线的都要拆除或者迁移道口;拆除或迁移不了的,要设置”危险道口,停车僚望,安全通过“警告牌,所有车辆通过前必须”一停、>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六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伤者由铁路部门迅速组织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抢救,任何部门的医院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伤者住院预交金和抢救医疗费用,先由肇事单位垫付,待查明责任后,由肇事单位向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收取。伤者住院期间,医院认为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派人护 理。 二、发现死者尸体时,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养路工区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由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联系附近公社、生产队派人看守,看守费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和铁路公安部门联合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 理。如有经过耐心说服仍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无火化条件的地方可埋葬。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纪录,与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者的尸体,一周内无人认领时,医院有权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四、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为案件共同调查处理。 五、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重大伤亡事故(死亡和重伤五人以上)要在五日内,一般事故要在十日内,按《暂行规定》的要求,由铁路部门牵头商请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妥善处理。对多人伤亡事故报告,除按规定上报外,要抄送省经委、公安厅、劳动局,车辆碰撞事故加抄省交通局。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铁路线路,阻碍铁路列车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死者的火葬或埋葬费,均由伤亡者本人或家属负担。经查实确是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第九条 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生活确有困难的,按《暂行规定》第六条,铁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生活仍有困难时,由所属单位负责适当补助;属于社会困难户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条 住院治疗的伤者,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单位拖延不领者,可由铁路部门强行送回所属单位。所属单位不得拒收,并承担拖延出院期间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确实无家可归的,在铁路部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由当地民政部 门收容。 第十一条 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时,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务院转发的《暂行规定》和本《具体实施办法》者,经教育不改,无理取闹的,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要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一律按本办法处理。过去省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经委。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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