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4-12-28 12:04:2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陕政发〔2011〕74号 分类导航:安全生产 审批监管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 关键字: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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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政发 〔2011〕7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第2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陕西省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传统民俗,倡导绿色、文明、有限、有序燃放,以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广电、新闻出版、安全生产、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持续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符合 规定种类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并在其产品上标明“焰火燃放活动专用”或者“个人燃放”等字样。

第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 规定种类和规格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非合法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以及“焰火燃放活动专用”和 规定的其他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但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城市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农村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时间都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条 在城市和农村的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 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

(三)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旅馆、影剧院、网吧、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六)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外部安全距离以内;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十)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城市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春节、元宵节等法定节假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但婚丧嫁娶活动以及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除外;在允许燃放期间,除除夕至正月初六外,元宵节等其他法定节假期间0时至7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减少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避免燃放烟花爆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按照本规定和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议,约定本居住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以及可以燃放的种类、规格,并做好燃放的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村(居)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为了燃放,储存的烟花爆竹制品重量不得超过15千克,但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购买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点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六条 儿童燃放烟花爆竹时,其监护人或者亲属应当陪同、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许可进行;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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